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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与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峰,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仕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属。
  原告王峰与被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素珍、苏亚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10,000元/月×19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副总,双方签有《销售副总聘用合同》及《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聘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约定每月税前工资4,000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岗位津贴16,000元/月。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业绩考核,原告的岗位职责主要是部门管理,并不需要有实际的销售业绩,故原告并不存在业绩不达标的情况。2016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说为了审计方便以及有人反映原告工资太高,所以要再签订一份《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约定绩效奖金为每月6,000元,但只是走个形式,2万元的固定工资也会照常发放,工资先发1万元,剩余工资等年底业绩好还会发放给原告。所以原告才配合被告在该《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上签字,否则根据常理原告是不可能在显著降低自己工资标准的协议上签字的,《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上所载名字不是原告本人,这也可以看出双方只是在走形式。故原告认为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不具有合法效力,不应当适用于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1万元,应当向原告补足差额。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还拖欠原告工资。故2018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来没有销售出一台设备,销售业绩太差,故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将原告工资由每月2万元调整为1万元。该协议中原告名字写错是笔误,但是该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名,协议中也写明调整工资的前因后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至于社会保险费,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签订后,原告直至离职仍然没有销售出一台设备,原告系出于业绩太差故主动离职,不存在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辞职的情况。故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副总一职。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有《销售副总聘用合同》及《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约定“岗位津贴为16,000元/月,原告2016年度个人完成直销业绩含税销售额800万(直销业绩不计业务奖金)”。被告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载明:“关于甲方(被告)与乙方(王锋)在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附《销售副总岗位职责说明》。乙方已经在甲方公司上班时间超过(两个季度)七个多月,乙方截止2016年11月1日前没有实现任何销售业绩,而甲方履行合同给予乙方发放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工资及待遇。因考虑企业双方的利益,根据《销售副总聘用合同》的第二条和《聘用销售副总补充协议》第三条、业绩指标及工作内容的3.1条、3.2条及5.4条协议的相关约定,鉴于上述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对原《聘用销售副总补充协议》重新修订,同时原《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作废,具体约定如下:原《销售聘用合同》的相关约定不变。甲方另行支付乙方每月绩效奖金6,000元,并从2016年12月按本约定发放。乙方应确保完成本约定的个人每年销售指标含税销售额400万,结算截止时间2017年4月1日。超出部分按3%提取业务奖金。”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万元。2018年6月原告主动辞职,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及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工资仍应当按照原《销售副总聘用合同》和《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月予以发放,被告则表示《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是在原告业绩太差的情况下双方重新进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聘任销售副总补充协议>修订版》载明了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在变更绩效奖金金额的同时,也约定减少了原告需完成的硬性业绩指标。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后的一年半时间里也均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中原告名字的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对于该份协议文义的理解,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已经就工资标准重新进行过约定,而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解除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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