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峰,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燕,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峰与被告刘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1,771.42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9,831.7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海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皖AU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南约60米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AU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海燕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6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海燕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海燕驾驶皖AU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康沈路、繁荣路南约60米处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旋前外旋IV度,Maisonneuver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且伴有左踝关节失稳及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受损的症状体征及电生理表现,左踝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遗留左侧胫前肌、拇长伸肌、趾短伸肌、腓内肌、比目鱼肌等肌群肌力4级以下,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三次内、后踝处内固定物取出术)休息225日、营养105日、护理1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
另查明,皖AU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后,被告刘海燕支付原告6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海燕协商确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金额为141,000元(含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皖AU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海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9,831.76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51,438.42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150元;6、护理费,酌情确认4,800元。7、车辆修理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600元;8、律师费,酌情确认5,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今后因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护理、营养、误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84,350.58元,应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7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过或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和被告刘海燕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41,0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海燕事发后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120,700元;
二、被告刘海燕应赔偿原告王峰141,000元(已支付61,000元,尚需支付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原告王峰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峰负担959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2,613元,被告刘海燕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