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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华与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峰华,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卫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峰华与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吴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792.57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在上海绕城高速北侧21公里约100米处,驾驶号牌为沪DQXXXX自卸货车的案外人毕某某与驾驶号牌为沪E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UXXX挂半挂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毕某某系受其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号牌为沪DQXXXX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具体赔偿金额方面:不愿承担鉴定费与律师费,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QXXXX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赔偿金额方面: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佐证,不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也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地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QXXXX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应当按责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其余项目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发表意见;首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毕某某系受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号牌为沪DQX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0,198.57元(已扣除伙食费225元);
  4、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峰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
  5、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实际所有,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王峰华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费用凭证、鉴定意见书、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履行职务行为的案外人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案情,故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90,1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确定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凭票据,确定为140元;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具有高度盖然性,故酌情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90,764元计算7个月,确定为52,945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0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3,343.57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58,185元和10,000元,共计68,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5,54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峰华的损失68,1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峰华的损失25,54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峰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被告上海威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王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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