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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杜桂兰(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王羚任
王某某
程天镜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羚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天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天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程天镜管辖权异议,被告程天镜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被告程天镜委托代理人商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丧葬费票据9张。证明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火化费、公墓费、接尸费、尸袋等等,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某是王崇理的哥哥,其支付王崇理丧葬费应属自愿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银行业务凭证63份。证明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贷款共计94722.26元;原告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农业银行贷款22400元,工商银行贷款117700元,共计140100元;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工商银行贷款8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6500元,共计90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是代王崇理偿还银行的贷款。王某某票据中有二张2013年1月17日、3月9日,王某某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无法确定是否双方已经偿还,需要法院进行核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偿还9333.03元为了取得抵押房屋而偿还的,该款是否在拍卖价款中抵销,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三原告与王崇理系姐弟及兄弟关系。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王崇理于2013年6月2日因故死亡,王崇理生前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55万元,在农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在招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王崇理去世后,三原告替王崇理按月偿还上述贷款。其中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9333.03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1600元,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9800元。另原告王某某为王崇理料理后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177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22500元。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7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6500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崇理生前向银行贷款,在还款期间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王崇理所有遗产为限清偿银行贷款。三原告作为王崇理的兄姐,为避免抵押房产被银行拍卖导致遗产受损,替四被告清偿贷款,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四被告应清偿三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同理,原告王某某替四被告支付王崇理的丧葬费用,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由四被告返还。三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按照其与王崇理的约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141820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1402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80500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程天镜、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后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丧葬费票据9张。证明被继承人病故后原告王某某为其垫付了火化费、公墓费、接尸费、尸袋等等,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某是王崇理的哥哥,其支付王崇理丧葬费应属自愿行为。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银行业务凭证63份。证明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贷款共计94722.26元;原告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农业银行贷款22400元,工商银行贷款117700元,共计140100元;王某某代王崇理偿还工商银行贷款8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6500元,共计90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天镜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是代王崇理偿还银行的贷款。王某某票据中有二张2013年1月17日、3月9日,王某某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无法确定是否双方已经偿还,需要法院进行核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偿还9333.03元为了取得抵押房屋而偿还的,该款是否在拍卖价款中抵销,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三原告与王崇理系姐弟及兄弟关系。四被告系王崇理的法定继承人。王崇理于2013年6月2日因故死亡,王崇理生前在工商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55万元,在农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2万元、在招商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1万元。王崇理去世后,三原告替王崇理按月偿还上述贷款。其中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9333.03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1600元,招商银行贷款本息79800元。另原告王某某为王崇理料理后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086.96元。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1177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22500元。原告王某某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74000元,农业银行贷款本息6500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王崇理生前向银行贷款,在还款期间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王崇理所有遗产为限清偿银行贷款。三原告作为王崇理的兄姐,为避免抵押房产被银行拍卖导致遗产受损,替四被告清偿贷款,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四被告应清偿三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同理,原告王某某替四被告支付王崇理的丧葬费用,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由四被告返还。三原告主张垫付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及3月9日在王崇理去世之前所汇款项,按照其与王崇理的约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141820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140200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程天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垫付款项80500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程天镜、王某某、王羚任、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王晓艳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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