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崇建,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运输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经理。
原告王崇建诉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07.77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宝钢厂区南部(经五路纬二东路路口东侧铁道口),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交强险已经在本事故首次诉讼中使用完毕,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131元/天,误工费认可80.67元/天,交通费认可10元/天,上述四个费用均认可计算3天;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富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赔偿500元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7日20时1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宝钢厂区南部(经五路纬二东路路口东侧铁道口),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二、被告富景公司为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鉴定意见为: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有关医院进行治疗,本案系本事故的第二次诉讼,交强险已在前次诉讼中使用完毕。本案系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的诉讼,原告住院治疗3.5日,支出医疗费5,007.77元。
五、原告与被告富景公司达成赔偿律师费500元的一致意见,并已当庭结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5,007.77元系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至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支持3.5天,支持7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支持30天,支持9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支持1,200元;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1个月,支持2,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9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4,848.90元。原、被告就律师费达成赔偿500元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崇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84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崇建律师费500元(已当庭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当庭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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