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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巍巍与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巍巍
赵新云(山东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
李业奎(山东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秦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王树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巍,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李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卜庆磊,男。
上诉人王巍巍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秦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原审被告卜庆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巍巍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李业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被上诉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卜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王巍巍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秦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对王巍巍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王巍巍在夏邑县就诊支出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认为王巍巍未证实该损失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对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王巍巍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中,鉴定部门的印章为复印,而甲方盖章非复印,明显是伪造的,不具真实性。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3、对护理费无异议;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6、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王巍巍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负担;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王巍巍伤情不足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牙齿加工费发票、王巍巍劳动合同、王巍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王巍巍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巍巍缴纳物业费单据、王巍巍缴纳购房款收据复印件、王巍巍之子就读幼儿园收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秦峰驾驶机动车与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峰及秦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巍巍、张小锋受伤、车辆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巍巍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实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对王巍巍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记载王巍巍的家庭住址在农村,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巍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巍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王巍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秦峰驾驶机动车与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峰及秦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巍巍、张小锋受伤、车辆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巍巍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能证实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提交的对王巍巍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记载王巍巍的家庭住址在农村,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王巍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巍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王巍巍负担。

审判长:卜雪雁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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