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川东
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
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王小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
霍德华
原告:王川东,男,汉族,2001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林(王川东的父亲),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2号。
法定代表人:雷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山,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田作业事业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油建路84号。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德华,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王川东诉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川的法定代理人王海林、委托代理人李道平、被告新科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韩金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减轻韩金刚30%的赔偿责任,即韩金刚与原告王川东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对被告新科澳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担6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自己承担20%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韩金刚系被告新科澳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川东损害,应当由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824.5元。原告提交两张门诊预交金票据,金额共计552元,二被告以该费用非实际发生费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预交金系预存入医疗卡帐户中的款项,并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三张在药店购买药物及牛奶的收据,金额共计132元,二被告以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并非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两张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金额共计140.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科澳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及治疗费用20167.3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证实其住院2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共336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28天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施之前,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应按原标准每天45元计算。《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至6月期间,克拉玛依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新标准120元/天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故该新标准不适用于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应按原标准每天45元计算,即1260元(45元/天×28天)。对被告新科澳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未离开克拉玛依市,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陪护费)。(1)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两份及事假证明三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6月17日住院19天需陪护两人,6月17日至25日住院9天需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6月27日至9月26日由母亲周伦翠陪护90天。二被告对陪护建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新科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一直派人陪护,不同意支付陪护费;二被告对事假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生病时父母的陪伴及护理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且更有利于原告心灵的安抚和身体的康复。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有其父母一人陪护。事假证明是未成年人因患病需要陪伴护理,医院出具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用于其向单位请假并享受相关护理假待遇的证明。虽然该证据并非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90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顺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父亲王海林日工资收入300元、母亲周伦翠日工资收入180元,二人因原告遭遇车祸自5月29日至6月17日请假20天,周伦翠自6月17日至25日请假9天。被告新科澳公司对顺吉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的工资明细。《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父母自2014年顺吉公司修建厂区开始在顺吉公司工作,原告出院后,因厂房已建好,其父母就没有在顺吉公司工作了。故原告的父母并非稳定地在顺吉公司工作,顺吉公司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父母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克拉玛依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克拉玛依地区现尚无此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9元(54407元/年÷365天)计算,故原告父母陪护原告的陪护费为17582元[(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149元/天]。
被告新科澳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人进行陪护,支出陪护费2705.44元,并提交“5·29”事故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明系新科澳公司自己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2014年5月29日至6月11日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两人白天晚上两班陪护,2014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派一人白天陪护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5年5月29日至6月16日),医嘱建议陪护两人,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人进行陪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该期间被告新科澳公司必然支付陪护人员相应的陪护费用,新科澳公司主张支付的陪护费用2705.4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陪护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伤支出的护理费为20287.44元(17582元+2705.44元)。
(四)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139元,其中3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往来白碱滩区及克拉玛依市区送饭、探望支出,但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839元系到石河子绿州医院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新科澳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没有交通费票据的300元不予认可,对839元中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距就诊医院30余公里,父母往返探望、送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产生交通费24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需到石河子绿州医院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查,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839元交通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79元(240元+839元)。
(五)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及左心桡骨骨折等,其中左桡骨骨折累及远端骺板,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与行为-轻度),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伤残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共计10214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为2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新科澳公司认为支付残疾赔偿金即不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5433.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67.85元(20307.85元+126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新科澳公司),剩余11567.85元,由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8097.5元(11567.85元×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3470.35元(11567.85元×30%)。被告新科澳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7.35元(含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为2069.85元(10167.35元-8097.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新科澳公司。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865.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交通费1079元、残疾赔偿金97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22.2元),护理费不足部分的为13865.24元(20287.44-6422.2),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705.67元(13865.24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159.57元(13865.24元×30%)。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人陪护支付陪护费2705.44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新科澳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000.23元(9705.67元-2705.44元)。
被告新科澳公司提出其向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支付的“驰乐牌”车及“步步轻牌”自行车的鉴定费用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40%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川东护理费6422.2元、交通费1079元、残疾赔偿金97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川东护理费7000.23元,扣除原王川东应返还的医疗费2069.85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川东4930.38元(7000.23元-20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王川东负担397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负担1212元。
鉴定费3350元,原告王川东负担1005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韩金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减轻韩金刚30%的赔偿责任,即韩金刚与原告王川东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对被告新科澳公司主张其公司承担60%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自己承担20%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韩金刚系被告新科澳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川东损害,应当由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支出医疗费824.5元。原告提交两张门诊预交金票据,金额共计552元,二被告以该费用非实际发生费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门诊预交金系预存入医疗卡帐户中的款项,并非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三张在药店购买药物及牛奶的收据,金额共计132元,二被告以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并非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两张医院出具的门诊统一票据,金额共计140.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新科澳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及治疗费用20167.3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证明,证实其住院2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共336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28天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施之前,不能按该标准计算,应按原标准每天45元计算。《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至6月期间,克拉玛依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新标准120元/天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故该新标准不适用于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照标准,应按原标准每天45元计算,即1260元(45元/天×28天)。对被告新科澳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未离开克拉玛依市,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陪护费)。(1)护理时间及人数。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两份及事假证明三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6月17日住院19天需陪护两人,6月17日至25日住院9天需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6月27日至9月26日由母亲周伦翠陪护90天。二被告对陪护建议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新科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一直派人陪护,不同意支付陪护费;二被告对事假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生病时父母的陪伴及护理是其他人无法替代的,且更有利于原告心灵的安抚和身体的康复。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有其父母一人陪护。事假证明是未成年人因患病需要陪伴护理,医院出具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用于其向单位请假并享受相关护理假待遇的证明。虽然该证据并非陪护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90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顺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父亲王海林日工资收入300元、母亲周伦翠日工资收入180元,二人因原告遭遇车祸自5月29日至6月17日请假20天,周伦翠自6月17日至25日请假9天。被告新科澳公司对顺吉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的工资明细。《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父母自2014年顺吉公司修建厂区开始在顺吉公司工作,原告出院后,因厂房已建好,其父母就没有在顺吉公司工作了。故原告的父母并非稳定地在顺吉公司工作,顺吉公司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父母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参照克拉玛依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克拉玛依地区现尚无此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9元(54407元/年÷365天)计算,故原告父母陪护原告的陪护费为17582元[(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149元/天]。
被告新科澳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人进行陪护,支出陪护费2705.44元,并提交“5·29”事故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明系新科澳公司自己出具为由不予认可,但认可2014年5月29日至6月11日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两人白天晚上两班陪护,2014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派一人白天陪护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5年5月29日至6月16日),医嘱建议陪护两人,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人进行陪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该期间被告新科澳公司必然支付陪护人员相应的陪护费用,新科澳公司主张支付的陪护费用2705.4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陪护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伤支出的护理费为20287.44元(17582元+2705.44元)。
(四)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139元,其中3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母往来白碱滩区及克拉玛依市区送饭、探望支出,但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839元系到石河子绿州医院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新科澳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对没有交通费票据的300元不予认可,对839元中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距就诊医院30余公里,父母往返探望、送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产生交通费24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需到石河子绿州医院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查,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839元交通费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79元(240元+839元)。
(五)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及左心桡骨骨折等,其中左桡骨骨折累及远端骺板,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脑损害和脑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与行为-轻度),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伤残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共计10214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为2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7498.8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新科澳公司认为支付残疾赔偿金即不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5433.0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67.85元(20307.85元+126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新科澳公司),剩余11567.85元,由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8097.5元(11567.85元×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3470.35元(11567.85元×30%)。被告新科澳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7.35元(含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为2069.85元(10167.35元-8097.5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新科澳公司。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865.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交通费1079元、残疾赔偿金97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22.2元),护理费不足部分的为13865.24元(20287.44-6422.2),被告新科澳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705.67元(13865.24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4159.57元(13865.24元×30%)。被告新科澳公司派人陪护支付陪护费2705.44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新科澳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000.23元(9705.67元-2705.44元)。
被告新科澳公司提出其向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支付的“驰乐牌”车及“步步轻牌”自行车的鉴定费用2200元,应由原告承担40%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川东护理费6422.2元、交通费1079元、残疾赔偿金97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川东护理费7000.23元,扣除原王川东应返还的医疗费2069.85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川东4930.38元(7000.23元-20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王川东负担397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负担1212元。
鉴定费3350元,原告王川东负担1005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
审判长:郭飞
书记员:刘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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