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巧云,女,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林,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王巧云诉被告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被告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表明及时归还。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转入15万元,交付被告现金5万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朱小林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借款后,按月息1.5%半年付一次利息,付了借款前期一年的利息3.6万元,并归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另外,还因原告要求给付了原告3万元,该3万元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现被告暂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借期1年。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转给原告2万元,2017年6月16日转给原告的丈夫5万元,2017年11月19日转给原告的丈夫1万元。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8万元,认为该8万元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同时,否认收到过被告其他钱款。被告对辩称的3.6万元利息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原告的8万元,按照约定的月息1.5%,被告支付第一笔2万元时间是2016年7月19日,此时利息已经超过2万元,根据先付息再付本金的还款顺序,该2万元为利息。2017年6月16日给付的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归还本金,故也应作为先付息再还本金,此时的利息为7.2万元,扣除2万元,被告应支付利息5.2万元,故该5万元,作为利息。2017年11月19日给付的1万元,此时的利息为8.7万元,扣除7万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7万元,故该1万元为利息。被告认为前期一年的利息已经另外支付,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云20万元;
二、被告朱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巧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本金20万元,月息1.5%,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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