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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黎三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7月20日,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学龙,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三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负责人:郑杨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黎三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学龙、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三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74.7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03时52分许,被告黎三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32KM+900M交叉路口处,横在路上准备由东沟老街往磨刀矶方向倒车时,与六十往长岭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原告王某某正乘坐在李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其受伤,后经紧急送往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408.76元。经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356号司法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符合IX(9)级伤残;2.原告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对此次事故,鄂州市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黎三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黎三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在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03时52分许,被告黎三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32KM+900M交叉路口处,横在路上准备由东沟老街往磨刀矶方向倒车时,与六十往长岭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原告王某某正乘坐在李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其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355.7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黎三木垫付医疗费15500元,李民生垫付584元。经鄂州市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黎三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黎三木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财保随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在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另查明,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级。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易锦林从事零售业经营,一直在梁子湖××××垴镇熊易村熊易湾生活居住,婚生子易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易锦林共同扶养近亲属易清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结合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黎三木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赔偿款应从对方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偿范围内支付,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作为鄂A×××××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与承保车辆的乘客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鄂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作为鄂S×××××号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在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三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7355.76元。
二、住院伙食费:840元(60元/天×14天)。
三、营养费:1410元(15元/天×94天)。
四、护理费:1253元(32677元÷365天×14天)。
五、误工费:9950元(38638元÷365天×94天)。
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3元(10938元/年×20年×0.1÷2)+(10938元/年×5年×0.1÷2)
八、交通费:500元。
九、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0.1)
十、鉴定费1888.5元
上述一至九项损失共计74431.7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826元,剩余未赔偿部分9605.7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6724.03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2881.73元。平安财产保险随州市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71550.03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某某55466.03元,返还黎三木垫付医疗费15500元,李民生垫付医疗费584元。原告的鉴定费1888.5元,由被告黎三木赔偿原告损失1321.9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66.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82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724.03元,合计71550.03元,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55466.03元,返还被告黎三木垫付医疗费155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8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448.28元;
三、被告黎三木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321.9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黎三木负担21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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