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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茹(方海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海是原告的侄女婿。2010年,原告向本村村民武文海、高秀先、李来金、曹世生陆续放贷,在2013年委托被告方海陆续收回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将收回的借款归还于原告。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嫌其书写潦草,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所以是两张欠条),明确说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5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给,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海辩称,一、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我的确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但该笔钱我已经归还,且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张欠条和三份证人书面证明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张欠条,虽是我本人亲笔书写和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是复写纸第二联,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该欠条第一联,我就同意归还该笔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中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证明一个欠款事实),结合庭审被告陈述和本院依职权所作质证笔录,能够证实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虽第二张欠条是复写纸第二联,但基于被告方海认可欠款事实的基础上,该份证据仍具有较高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三份证人书面证明,虽证人未亲自到庭作证,但结合庭审被告陈述和欠条真实性,本院认定能够参考使用。被告对其辩称,庭前其申请对第一份欠条进行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销,也未能提供该笔欠款已偿还的收条,因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就对原告所欠债务,因无力向原告偿还,当天便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说明方海欠王某某现金35000元,并有被告认可的亲笔签名。被告辩称已将该笔欠款归还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情况无法证实。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巨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辩称,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无法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方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邢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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