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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与刘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即删除2018年12月18日及12月20日被告在facebook中以“王某某”昵称发布的对原告的侵权言论(Iwannatotellyouthatyourstaff……Thankyou及DearSirorMadam……standforburgess);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在facebook账号“王某某”头像使用的原告肖像照片撤除;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facebook上以昵称为“王某某”的账号发布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同时向特定的45名facebook用户(即被告发送侵权信息邮件的45名收件人)抄送道歉公告(道歉公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侵犯原告肖像权1万元,侵犯原告名誉权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澜某旅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澜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目标制定、监督团队完成工作任务,澜某公司为一人公司,原告妻子段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股东,而系公司监事。被告原系澜某公司员工。英国Burgess公司为原告的合作伙伴,原告系Burgess公司的中国代表,以澜某公司名义与Burgess公司合作,2017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并于当月成功完成一笔业务,2018年3月、6月又成功完成两笔业务,三笔业务都是原告以Burgess公司的中国代表身份与客户订立合同。2018年9月26日、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微信,称若原告未尽快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其将向Burgess公司任何一名有邮箱的用户发送不利于原告的言论。之后,原告接到Burgess同事的通知,得知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20日以“王某某”昵称在facebook平台向45名用户发送邮件,发布对原告的侵权言论,12月18日:“IwannatotellyouthatyourstaffRockWangowesussalaryforalongfime,……,orIwillgivemoreandmorecommentsonyoufacebook.Thankyou.”翻译成中文为:我想告诉你,你们员工RockWang欠我们工资很长时间了,他一次又一次的违反了他的承诺,立即归还我们的工资,否则我将持续的在你的facebook账户号页面发表更多的留言评论,谢谢。12月20日:“DearSirorMadam,Iampitytoinformyouthatyourcompanystaff,RockWang,whoisiyat,sboss,owedussalaryforhalfayear.……Ithinkheisnotqualifiedforthiscareerinshanghaiwhichstandforburgess.”翻译成中文为:亲爱的先生、女士,很不幸的通知你,你们的公司员工RockWang,同时也是IYAT的老板,欠我们半年工资,他不诚实,奸诈,我们称之为“老赖”(欠别人钱但是从来不履行承诺并且总是有贫乏的借口),作为一个有信誉的公司,你们员工的人品是不值得信赖的,我只想让你知道Rock的真实面貌,他不负责任,是个骗子,唯利是图,是个奸诈狡猾的商人,如果他无法信守他的承诺,我认为他没有资格在上海继续他作为Burgess代表的职业生涯。上述两条言论发布于Burgess公司的facebook账号,并非被告单向发送,类似于微信公众号评论,所有人都能看到,且被告将Burgess官网上原告的肖像照片设置为“王某某”账号的头像,并在头像旁边标注“欠工资不给的王”。Burgess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尽快解决,否则影响Burgess公司声誉,并对原告产生部分不信任,最终因被告在Burgess公司facebook上发送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不实言论,导致Burgess公司与原告终止合作。facebook为国外平台,国内无法登录使用,被告称“王某某”账号已注销、账号所有内容已清空、头像已删除,原告不清楚,也无法看到,若已注销,被告应提供facebook平台发送的关于注销的电子邮件。“王某某”账号由被告设立,即便如被告所述由他人使用,被告也应承担责任。“RockWang”系原告的英文名,被告对此也知晓。澜某公司确实拖欠被告工资,但拖欠员工工资,并不等同于原告系骗子、唯利是图,澜某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滞纳金也只是一种违约惩罚,但未结清不等于原告就是骗子,且原告只是作为担保人签署欠条。原告及妻子一直与被告积极沟通,2019年1月澜某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仲裁申请,和解协议系原告本人出面与被告协商起草,并已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往来只是同意被告发布公司欠薪的事实,并非同意被告发布原告为骗子的言论,被告不能因其与澜某公司之间的欠薪纠纷而污蔑原告个人。被告发表不实言论,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导致原告名誉受损,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系澜某公司监事,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被告受原告领导,系上下属关系,澜某公司拖欠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钱款。2018年7月11日,澜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前结清工资款、赔偿款2万余元,原告为担保人签署欠条,但届时未履行。昵称“王某某”的facebook账号为被告注册,被告作为欠薪员工代表使用该账号维权,但其他欠薪员工也使用该账号。原告所称2018年12月18日的言论系被告发布,但12月20日的言论并非被告发布,也不清楚是何人所发。被告在微信中的承认是指通过“王某某”账号发布,并未承认第二条言论亦为被告本人发布。Burgess公司注册有公司的facebook账号,涉案两条言论均单向发给Burgess公司的facebook账号,类似于微信私聊,并非公开发布。两条言论发布时尚未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作为头像,“RockWang”也未指名道姓为原告王某,因原告一直欠薪,被告才将头像更新为原告照片,该照片为Burgess公司官网公开照片,且仅使用一天,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原告多次承诺失信,被告出于无奈,一方面通过仲裁,一方面以此方式给原告施压。涉案两条言论均已在一周内删除,2018年12月底经Burgess公司投诉举报,facebook平台已经将“王某某”账号注销,账号内所有内容均已经清空,该账号已不存在,facebook为国外平台,国内无法登录使用。被告发布的第一条言论内容为陈述事实,不存在捏造、侮辱诽谤原告,且原告多次承诺失信,其行为本就不诚信,该言论最上方“you,kamikagelyuand43Others”,被告原想再发给其他人,但没有Burgess员工的facebook账号,故最终未实施。第二条言论中的相关翻译应当为不负责任、骗子,而非原告所谓的奸诈。原告与Burgess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原告所称终止合作并非被告发布言论所致,澜某公司长期欠薪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完全可能导致与Burgess公司解除合作。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欠薪,原告也承诺若拖欠被告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或进行仲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与澜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原告起草,协议内容表明发布言论之事已解决,签订协议后被告也未再发布任何言论。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也未造成原告实质损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澜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日常营运等,被告原系澜某公司员工。澜某公司因拖欠被告工资款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公司澜某旅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欠员工刘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5月份工资、6月份工资及赔偿款共计贰万零肆佰叁拾叁元零叁分(¥20,433.03),2018年9月25日前结清。如期限内未能偿还欠款,则按照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作为担保人签署该欠条。届时,澜某公司及原告均未履行。
  2018年9月26日、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微信,基本内容为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兑现拖欠的钱款,否则将一方面走正常程序,一方面在微博等公众平台发送相关欠薪信息。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昵称为“王某某”的facebook账号向Burgess的facebook账号发送如下内容:“IwannatotellyouthatyourstaffRockWangowesussalaryforalongfime,hehasbrokenhispromiseagainandagain.Refundoursalaryrightnow,orIwillgivemoreandmorecommentsonyoufacebook.Thankyou.”。2018年12月20日,昵称为“王某某”的facebook账号向Burgess的facebook账号发送如下内容:“DearSirorMadam,Iampitytoinformyouthatyourcompanystaff,RockWang,whoisiyat,sboss,owedussalaryforhalfayear.Heisdishonest,arfully,whowecalled‘老赖(whoowesothersmoneyandneverneverfulfillhispromiseandalwayshaspoorexcuse).Asapraiseworthycompany,yourstaff,spersonalityissounreliable.IonlywannaallyourstaffknowthatWhatRockisreallyitis,heisirresponsible,heisacheater,heisaprofiteer,heisadishonesttrader.Ifhecan,tkeephispromise,Ithinkheisnotqualifiedforthiscareerinshanghaiwhichstandforburgess.”。上述昵称为“王某某”的facebook账号由被告注册,曾使用Burgess官网上原告的肖像照片作为头像,头像旁边标注“欠工资不给的王”。
  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微信往来记录:原:刘某,这两个facebook的信息是你发的吧?我确认下是不是你发的,正在想法解决纠纷。被:春节前把钱和违约金结清,大家都好过,多说无益。原:不行,我需要确定信息,否则我还了,你又到处写,你可以写保证收到款项以后不会再发。被:那我怎么相信你?你都出尔反尔这么多次了。原:我如果不还你钱你可以继续到处发或者仲裁啊,但是我要确切答复说我还了你钱你就不会再到处发,这样可以吧。被:以上两条facebook信息是我本人发的,如果王某结清的拖欠欠条及滞纳金,将清理所有信息,并且不再发布任何信息于facebook。我诚意到此了,希望您说到做到。原:好的,我们都奔着解决问题来的。
  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22日,被告(乙方)与澜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作为最终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方式。……三、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甲方或者其委托人将本协议中所列的款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如下账户,……五、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六、乙方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需立即停止网上针对甲方、甲方员工以及前员工的不正当言论,并且删除之前发布过的针对甲方以及甲方员工及前员工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微博、百度贴吧、facebook等……款项结清以后,甲方也不得发布对乙方不利的信息,并删除之前发布的任何对乙方不利的信息。……。该和解协议由原告出面与被告协商起草,协议约定补偿金并已履行。2019年1月2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准许刘某撤回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昵称为“王某某”的facebook账号由被告注册,涉案两条言论自“王某某”账号发布,且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往来中表述“以上两条facebook信息是我本人发的”,故本院有理由确认涉案两条言论均为被告发布,被告辩称第二条言论非其所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名誉权系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及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首先,本案被告发送的言论为英文件,但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翻译件,本院对原告自行翻译的中文件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的澜某公司确实拖欠被告工资,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亦作为担保人签署欠条,承诺2018年9月25日前结清,然未按时履行,进而导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即使按照原告的自行翻译,被告发布的言论某些言词可能较为激烈,不尽妥当,但主要针对欠薪事实督促原告及时付款,并未恶意捏造事实,故意侮辱、诽谤原告。其三,被告所发言论为英文,发送对象为Burgess公司facebook账号,原告主张被告向45名特定用户发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均表示facebook为国外平台,国内无法登录使用,可见,被告所发言论受众范围较小。其四,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照片作为账号头像,其目的系向原告施压催款,而非盈利。最后,和解协议载明被告收到款项后所有纠纷即告终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头像、言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账号及涉案言论目前依旧存在或者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仍在继续发布侵权言论。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从而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言论,删除头像,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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