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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与张操、杜哲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帅,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操,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杜哲一,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操。
  原告王帅与被告张操、杜哲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被告张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哲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转账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因张操借款时其与杜哲一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并未超出家庭生活开支所需数额,故涉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操辩称,对该笔借款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的利息。涉案借款系原告与其之间的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当天即用所借款项支付上海舜昭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6万元,支付上海欧亦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约1.9万元,被告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人,因此涉案借款与杜哲一无关。
  被告杜哲一书面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张操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张操所经营公司的使用,对此张操已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款项的去向均与被告无关,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张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止一次,对此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家庭生活开销无重大支出,无需向他人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张操提供交易详情,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操与杜哲一系夫妻。2018年5月18日,被告张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款人许竹娟,汇入张操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借款期限壹个月。”同日,原告妻子许竹娟向被告张操转账10万元。
  2019年2月底,张操归还原告1万元。
  又查明,除本案外,被告张操在本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操向原告王帅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张操尚欠原告9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哲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结合被告张操目前在本院审理中的多起民间借款案件,张操在外借款金额较大,虽然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综合考虑张操的负债情况,其所负债务已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二,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出借,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张操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张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帅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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