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卫帅
崔彦请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左国栋
原告:王帅,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帅,村民。
被告:崔彦请,村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帅与被告李卫帅、崔彦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李卫帅、崔彦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45分,李卫帅驾驶崔彦请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861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王帅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卫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帅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经查,李卫帅驾驶的冀A×××××号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卫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彦请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只是车辆的乘坐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审查事故的成因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伤者王银凯,二人应共同分享交强险。
超出交强险跟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0日19时45分,李卫帅驾驶崔彦请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861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王帅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帅、王银凯、李卫帅、崔彦请受伤的交通事故。
崔彦请乘坐的是李卫帅驾驶的冀A×××××号轿车,王银凯乘坐的是王帅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
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王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卫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银凯、崔彦请无责任。
李卫帅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帅陈述、举证如下:一、医疗费109647.86元。
证据有饶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77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108451.9元,蠡县医院票据12张424.56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综合申请单、费用清单。
二、住院伙食补贴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500元。
三、误工费54667元。
计算方法是4000元除以30天乘以410天。
证据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锦洋湖快捷酒店当厨师,每月工资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根据病历记载,王帅还要做2次手术,需在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下地活动,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410天。
故误工费为4000元÷30天×410天=54667元。
四、护理费3502.48元。
原告的母亲进行了护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除以365天乘以45天。
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证明,闫庄村委会证明,刘巧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为证。
五、营养费20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为45天加出院之后一年的期限计算营养期,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20500元。
证据有:诊断证明和病历。
六、交通费2500元。
证据有饶阳县中医院的收据一张1200元,以及其他车费票据13张为证,共计2500元。
七、伤残赔偿金20372元。
原告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5年2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
证据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
八、伤残鉴定费1518元。
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
九、××辅助器具费488元。
证据有诊断证明、票据、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6元。
被抚养人有王帅的父亲和母亲,每人生活费是8248元,王帅兄弟二人。
计算方法是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乘以10%除以2乘以20年。
二人共计是16496元。
十一、酒检鉴定费400元。
有票据一张为证。
十二、财产保全费320元。
证据有饶阳县法院票据一张。
十三、后续治疗费7000元,证据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后续治疗费评定书一份为证。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伤害,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为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一、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因为超出交强险数额,我公司不再发表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对病历等证据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5天。
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
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
而且计算的天数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四、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印证真实性。
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计算90天。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负责人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签字不是同一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居民服务业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45天。
六、交通费:饶阳县中医院的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非正式票据,而且内容均为手写。
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七、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根据鉴定管理条例鉴定单位应当是在司法部备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系保定市公安局内部鉴定,其发证机关是公安厅,该鉴定机构不面向社会鉴定,因此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我们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过期视为放弃。
八、××器具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器具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
九、酒精检测费:该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责任,应自己承担。
十、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后期治疗费并未发生。
十一、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卫帅、崔彦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一致。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帅主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另外两个被告承担。
理由是:王帅驾驶车辆超载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超载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不起任何作用,王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卫帅的主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承担不超过60%。
被告崔彦请的主张为:按事故认定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对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综合申请单、费用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蠡县医院票据12张,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深泽县锦洋湖快捷酒店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证明,闫庄村委会证明,刘巧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的交通费收据一张1200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盖有饶阳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章,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车费票据13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交的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对原告提交的轮椅发票一张,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对原告提交的酒检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对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77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108451.9元,蠡县医院票据12张424.56元。
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647.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45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500元。
三、误工费。
误工期限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14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费每天133.3元,误工费共计18662元。
四、护理费。
原告的母亲进行了护理。
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4元计算住院期间45天,故护理费为1683元、五、营养费。
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病历及诊断证明,营养期限确定为100天,按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六、交通费。
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转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
八、鉴定费。
有鉴定费票据一张1518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辅助器具费488元。
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
由于原告为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酒检鉴定费。
有票据一张400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后续治疗费7000元。
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后续治疗费评定书一份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500元。
本次事故被告李卫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055元(误工费18662元,护理费168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5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488元)。
以上共计56055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351.9元(医疗费98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李卫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51.9×70%=7934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人民币56055元。
二、被告李卫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人民币79346.3元。
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2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163元,由被告李卫帅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77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108451.9元,蠡县医院票据12张424.56元。
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647.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45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4500元。
三、误工费。
误工期限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14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费每天133.3元,误工费共计18662元。
四、护理费。
原告的母亲进行了护理。
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天37.4元计算住院期间45天,故护理费为1683元、五、营养费。
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病历及诊断证明,营养期限确定为100天,按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六、交通费。
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转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
八、鉴定费。
有鉴定费票据一张1518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辅助器具费488元。
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
由于原告为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酒检鉴定费。
有票据一张400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后续治疗费7000元。
有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后续治疗费评定书一份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500元。
本次事故被告李卫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6055元(误工费18662元,护理费168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伤残鉴定费15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辅助器具费488元)。
以上共计56055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3351.9元(医疗费98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
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李卫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351.9×70%=7934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人民币56055元。
二、被告李卫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人民币79346.3元。
三、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2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163元,由被告李卫帅负担957元。
审判长:李东胜
书记员:刘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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