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钟小某
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刘彬俐
原告:王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小某,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代表人:代广彬,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员,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钟小某、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某广利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钟小某、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钟小某驾驶冀JL0351/冀JQF10挂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路段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裴书阁驾驶的冀HR2329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HR2329号机动车乘车人李双缘、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书阁、李双缘、原告王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08.02元,误工费2984.80元,护理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营养费380.00元,合计16572.82元。
因被告钟小某驾驶的冀JL0351/冀JQF10挂号机动车系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钟小某、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准。
2、冀JL0351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
3、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查且合法有效,另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事故各车商业险中承担。
5、对于医疗费,同意赔偿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正式收费单据,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外购药品等应有诊断证明加以确认。
6、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7、营养费应有诊断证明予以证明。
8、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的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各三个月工资表(附有该单位其他职工)、单位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等证实其固定收入,且因事故造成了收入减少。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有正式票据相佐证,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11、诉讼费及其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钟小某和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钟小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钟小某驾驶的冀JL03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1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钟小某和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未对原告该主张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李双缘,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李双缘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
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8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58.3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8.0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钟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钟小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小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钟小某驾驶的冀JL03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QF1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钟小某和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孟某广利汽车队未对原告该主张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李双缘,故交强险限额由原告与另一伤者李双缘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使用数额。
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8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58.36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08.0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钟小某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