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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周成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周成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人家A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周成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高新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马某某,被告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被告高新平、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高新平所有的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五宝大厦南侧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和北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周成锋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1mg/100mL)驾驶吴某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车某乘坐原告、案外人陈某、尚某)沿清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周成锋、陈某、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成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案外人陈某、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宁A×××××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11164元[包括:医疗费44522.27元,伤残赔偿金39662元(19831元/年×20年×10%),误工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00元(4500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明知周成锋无证醉酒驾驶,其也有过错。我系被告高新平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且我已经赔偿过了其余三伤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成锋辩称,原告明知我无证醉酒驾驶,不进行阻止还搭乘,其也有过错。我因此次事故受伤,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辩称,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另三伤者早于原告向法院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已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下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新平辩称,被告马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原告明知周成锋无证醉酒驾驶,其也有过错。事发时,我赶到现场,救了三名伤者,并没有本案原告。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且我已经赔偿过了其余三伤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一致。其中,交警部门给被告周成锋、被告马某某分别划分同等责任的理由为被告周成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在夜间减速,被告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被告周成锋均系银川市银利通汽车修理厂员工。宁A×××××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吴某放置该厂进行修理。事发当日2时许,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玻璃体混浊(右眼)”,未进行手术治疗。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44522.27元,为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宁A×××××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8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合并损伤:鼻骨骨折、眶壁骨折,经治疗仍遗有头痛、头晕、左耳鸣、失眠以及注意力稍有不集中、记忆了稍减等症,属X(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为20周,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4周。原告为此支出相关鉴定费用1200元。庭审中,被告周成锋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改称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周成锋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原告事发后在家曾骑摩托车摔倒致颅骨骨裂、指骨骨折,该伤害对于本案鉴定结论有影响。被告马某某对于该鉴定予以认可,被告高新平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其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姑姑王某,月收入4500元,并对此提供了介绍信一份,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称其系依据经修订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
再查明,关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宁A×××××号车辆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称宁A×××××号车辆还投保有司乘险。根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本案被告周成锋,伤者尚某、陈某三人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对三案一并进行处理。经本院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周成锋赔偿了50000元,向陈某赔偿了35000元,向尚某赔偿了35000元,被告高新平另行向被告周成锋赔偿了1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协议另约定,被告周成锋,伤者尚某、陈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高新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各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就此了结,再无争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认定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与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依据的行政法规、归则原则有所区别,故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系依据相关行政法规针对车辆驾驶人被告周成锋、被告马某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得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则需衡量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及过错的大小,既需要考虑两车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也应考虑车上人员有无过错。事发时,被告周成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1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作为同伴,原告等人在明知道被告周成锋饮酒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知晓被告周成锋有无驾驶资格,均应制止被告周成锋的驾驶行为,然而原告并未进行制止,并搭乘被告周成锋驾驶的车辆同行,其行为属自冒风险,亦有过错,对于其损失,应按照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原告、被告周成锋、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三人的过错比例分别为30%、35%、35%。依据全国通行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投保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宁A×××××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显然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还投保有司乘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司乘险与本案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若有证据证明该车投保有司乘险,可以另行诉讼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与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主张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剩余7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平与被告马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高新平作为雇主,应对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过错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考虑到被告周成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适宜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系同等责任划分,对于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周成锋、被告高新平按照1:1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票据,本院确定为44522.27元。被告周成锋主张部分款项系其所在维修厂老板支付,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医疗费进行垫付,第三人可就垫付费用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涉及原告单方委托形成于诉前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三期鉴定并无国家机关制定的全国通行的强制性标准,故对于该三期结论本院仅作参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28天、2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时间进行康复、休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5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一份介绍信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考虑到该损失必然发生,本院酌情参照护理费分别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798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822.86元(36798元/年÷365天×28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民事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经修订通过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放弃重新鉴定。被告周成锋称原告在家期间曾摔伤,并认为其摔伤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影响,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931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62元(6931元/年×20年×10%)。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500元、15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72357.13元(医疗费445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822.86元+残疾赔偿金为138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00元)。因交强险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王某某应获偿的数额为50649.99元(72357.13元×70%),故被告周成锋应赔偿原告25325元(50649.99元×50%),被告高新平应赔偿原告253245元(50649.9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25元。
二、被告高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66元,被告周成锋负担195元,被告高新平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敏斌
人民陪审员 陈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书记员: 张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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