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另案原审原告,下同):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追加被告(另案原审被告,下同):刘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圣佛镇王庄村。追加被告:周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与刘勇系夫妻关系。追加被告刘勇、追加被告周桂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加被告刘勇、周桂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峰以要求王某某、王某返还垫付款49000元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返还王峰垫付款19000元,驳回王峰其他诉讼请求;王峰又以刘勇应当返还其30000元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王峰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王峰又向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申诉,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冀09民抗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9民再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同时发函要求本院对(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案件依职权提起再审,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冀0925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案件决定再审,并将该案以(2018)冀0925民再4号案件并入(2018)冀0925民初984号案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加被告刘勇、周桂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某某、王某共同返还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经王峰担保刘勇、周桂香向王某某、王某借款10万元,逾期后,2015年8月26日经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王某协商用刘勇、周桂香在开发商王保荣处购买的楼房作价195289元,抵顶借款本息127000元,因两者存在差价,双方协商由王某某、王某再给付刘勇、周桂香转让差价69000元。并约定由王某某、王某先给付刘勇、周桂香49000元,尚欠2万元等刘勇、周桂香还清楼款楼房能顺利装修时再行给付。王峰承诺在楼房顶账后购买此楼,并同意替王某某、王某垫付49000元并将款交付刘勇。刘勇将楼房交付给王某某、王某,王峰给王某某又出具127000元借据,后王峰因协商楼房装修与过户未果,未能偿还王某某127000元。王某将楼房装修并于2015年秋冬入住楼房。王峰认为上述垫付款是替王某某、王某履行支付楼房差价款义务,王某某、王某是受益人,又是向刘勇出借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也是接受刘勇以楼抵账的共同接受人并在签订相关协议时均由二人共同签字,为此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二人违反与王峰的约定,没有将楼房交付给王峰,同时王峰又为二人垫付给刘勇49000元,双方之间已经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王某某、王某应向王峰返还垫付款49000元并按王某某、王某向外放贷的月利率2.2%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另王峰在(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案件中请求刘勇支付49000元中3000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在该案原审中认定案件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刘勇及其妻子周桂香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2%,借期一年,王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5年8月刘勇及其妻子周桂香以自己的楼房抵还王某某、王某的借款及利息。经协商,该楼房共计款195289元。折抵后,王某某、王某应补给刘勇楼房款差价69000元,由王峰先行垫付楼房差价49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后还清,但至今尚未支付。后王某对该楼房进行装修。王峰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某、王某某返还垫付款49000元。本院作出(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返还垫付款19000元。原告王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勇返还垫付款3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因刘勇以其楼房抵偿其向王某、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楼房价值高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楼房归王某、王某某所有,王某、王某某应补给刘勇楼房差价69000元。本案中部分楼房差价49000由王峰先行垫付,有王峰提供的证明为证。其中垫付款19000元已在(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由王某返还,王峰向刘勇主张剩余垫付款3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峰为哪方垫付的款项,就应向哪方追要垫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原审(2016)冀0925民初1248号判决: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峰负担。王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26日由刘勇、周桂香、王某某签名的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25日,刘勇、周桂香夫妻于王某某处借钱10万元(壹拾万元)月息2.2%,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刘勇、周桂香夫妻决定把周桂香名下的一套三居室转让给王某某以抵10万元及利息,此三居室为圣佛王庄村新民居8号楼1单元202室,此室共计款195289元(壹拾玖万伍千贰佰捌拾元)暂给刘勇49000元(肆万玖千元整),剩余20000元(贰万元)自立议之日起3个月以后再给,其中原因另有一协议加以说明,此议实经双方和气协商,并无强迫,自觉自愿,此协议自签字日生效,双方绝不反悔,一式两份各执一页。(以上其中包括8号楼21号车库)立议人:圣佛王庄周桂香、刘勇、王某某证人王某、王峰2015年8月26日”;2、2015年8月26日刘勇、周桂香、王某某、王某、王峰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自2015年8月26日起王庄王某某欠刘勇、周桂香夫妻20000元(贰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后还清(无息),但此钱包括先前王某某给(此款为王峰先垫付)刘勇、周桂香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为周桂香的贷款协议款,此款是刘勇、周桂香夫妻转让给王某某的三居室,无论谁买去装修,如果有人阻挡或不让装修,自有刘勇、周桂香夫妻来摆平或了解此事,如果解决了(即让装修了),3个月后20000元(贰万元)给予刘勇、周桂香夫妇。如果解决不了,摆不平此事(即不让装修)此50000元(伍万元)还归王某某所有(即刘勇周桂香还给王某某30000元)此协议经双方协商所议并无所迫,纯属自愿。立议人刘勇,周桂香,王某某,王某、王峰2015年8月26日”;3、王某某、王某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2015年8月26日王庄周桂香、刘勇夫妻转让给王庄王某某的三居室楼房时王某某先给付刘勇、周桂香的49000元(肆万玖千元)钱,是本村保人王峰预先垫付,在此特证。王庄:王某王某某2015年8月26日”;4、王峰、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在3个月后如果王庄8号楼1单元202室让装修则给刘勇的20000元(贰万元)由王峰来还刘勇,如果不让装修,则刘勇退回来的30000元(参万元)则归王峰所有,特写此议:王峰、王某某经手人:王某2015年8月26日”。王某某对王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王峰没有为我垫付49000元,自己没有买楼不应该返还此款。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王某对王峰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王峰自己想买刘勇的楼让王某某替他顶名而垫付49000元给付刘勇,并非为我垫付,我不应返还王峰这49000元。在王某某顶名后,王峰给王某某打一个127000元的借条但未能偿还此款,自己便给王峰偿还了王某某127000元,因向王峰追要此款不给钱,就从王某某手里购买此楼,并将刘勇欠开发商王保荣的借款本息60000元偿还后将楼装修居住至今。同时认为对自己按(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给付王峰的19000元,要求返还。王某并向法庭提供了(2016)158号卷中存在的五份证据(其中四份证据与王峰所提供的四份证据一致,另一份为王峰为王某某所写借用王某某127000元的借据),2015年10月20日转让协议(王某某、王某)原件一份,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今有王庄王某、王某某经商榷达成以下协议:一、决定把王庄居民小区8号楼一单元202室(及车库)王某某名下的此室转让给王某。二、此楼系本村村民刘勇转让给王某某(原因另有合同为证)。三、因王某某无力偿还因此楼而抵所欠的款项,而王某把此款还上,所以此楼转让给王某。四、此楼以后的事项与王某某无关,一切事宜皆由王某承担。五、此协议即日起生效,两不相欠,无协迫、双方自觉自愿。六、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页,是为证。圣佛王庄王某某、王某2015年10月20日”。王保荣2015年12月16日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某替周桂香还来贷款本息60000元(陆万元),此款为周桂香购王庄小区8号楼1单元202室所欠贷款本息。特此证明王保荣2015年12月16日。刘勇、周桂香对王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转让协议能证实刘勇、周桂香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2.2%,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刘勇、周桂香没有能力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三居室楼房包括车库作价195289元抵顶给债权人王某某;因借款本息和楼房价格存在差价69000元,先由王某某支付给刘勇、周桂香49000元,剩余20000元在三个月以后附条件的事项成熟后再次支付,同时证明所抵顶的楼房是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在该协议中王某、王峰仅是证人。2、2015年8月26日的协议书约定了剩余20000元给付的条件,同时给付条件不成熟时,刘勇和周桂香将相应的款项返还的对象是王某某,尽管协议中写明的之前给付刘勇、周桂香的钱是由王峰垫付,但如果条件不成熟返还给王某某,这两份证据足以说明刘勇、周桂香是和王某某之间以物抵债的关系,与王峰不存在关系。3、王某某与王峰之间的借据与刘勇、周桂香不存在关系,不发表意见。王某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刘勇、周桂香将三居室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付刘勇、周桂香的49000元是由王峰替王某某垫付。刘勇、周桂香因无力偿还王某某的借款用其共有的楼房抵顶债务。二人有权获得房价与借款本息之间的差价,至今还有20000元没获得,保留权利。综上,王峰与刘勇、周桂香之间仅存在基于刘勇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关系,即王峰系刘勇的担保人,在刘勇无法偿还王某某借款时以登记在周桂香名下的刘勇与周桂香夫妻共有楼房抵顶王某某的债务,刘勇、周桂香抵顶给王某某的楼房无论王某某是抵顶给王峰,还是抵顶完后转给王某,与刘勇、周桂香无关,转让协议达成后,其已将抵顶的楼房交付给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王峰与刘勇、周桂香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刘勇收到的借款本息与房价的差价是收到王某某的,不存在收到王峰款项,王峰要求刘勇、周桂香返还垫付款4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王峰也没要求刘勇、周桂香返还49000元,所以刘勇、周桂香不承担返还义务,应驳回王峰对刘勇、周桂香的诉讼请求。刘勇、周桂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峰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为内部关系,二人应对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共同承担返还王峰49000元的民事责任。对王保荣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刘勇、周桂香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刘勇、周桂香将涉案楼房抵顶给王某某后,其如何处理已与刘勇周桂香无关;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王峰陈述和举证,其主张的是替王某某、王某垫付款项,事实上王峰与刘勇、周桂香在以房抵债的关系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由王峰提供担保刘勇、周桂香夫妻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于2015年7月25日到期。到期后,因刘勇、周桂香夫妻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6日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由刘勇、周桂香夫妻将购买的坐落于圣佛镇王庄村新居8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附带21号车库)作价195289元抵顶所欠王某某借款本息127000元。因两者存在差价抵顶后,王某某应补给刘勇楼房差价款69000元,其中49000元由王某某先行垫付刘勇,剩余20000元约定于3个月后如无人阻挡装修由王某某再给付刘勇、周桂香,如果有人阻挡不让装修则由刘勇、周桂香返还王某某30000元。因王峰想要购买该楼房,其让王某某、王某出面办理,并代为王某某给付刘勇49000元,刘勇、周桂香夫妻也将上述楼房及车库交付王某某。王峰、王某某又约定3个月后上述楼房如让装修应付刘勇的20000元由王峰给付刘勇,如不让装修刘勇退回的30000元归王峰所有;王峰另为王某某出据了借用127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后因王峰协调此楼房装修及过户未果,2015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将王庄村新居8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一套(附带一个车库)转让与王某,王某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27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6日代刘勇、周桂香夫妻偿还了因购楼向王保荣借款本息60000元(其中购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后王某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另查明,王某在原(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给付王峰19000元。本院认为,在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达成以楼抵偿借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履行。在涉案楼房抵顶向王某某借款127000元本息及王峰代王某某先行垫付49000元后,刘勇、周桂香已经将其所有的涉案楼房实际交付王某某占有,刘勇、周桂香夫妻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勇、周桂香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因代物清偿而消灭,王某某已经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该涉案楼房负载着王峰为王某某取得楼房而为其先行垫付给刘勇款49000元的利益。虽然王峰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王峰想通过王某某之名购买该涉案楼房的合议,且王峰另为王某某出具了127000元的借据,及剩余的20000元王峰与王某某协议约定在涉案楼房3个月后能装修时由王峰向刘勇进行支付,但在王峰不能协调涉案楼房装修与过户的情况下并未实际履行。王某某与王某又签订了涉案楼房的转让协议,王某在偿还王某某借款127000元及代刘勇、周桂香偿还涉案楼房所欠王保荣借款60000元后,实际装修并入住涉案楼房,王某已经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王峰与王某某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同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取得的涉案楼房承载了原王某某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而从刘勇、周桂香处取得涉案楼房时王峰为王某某垫付的49000元的利益,该利益随王某某与王某的转让涉案楼房而移转到王某,王某取得该利益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无与王峰的合同约定,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某已经给付王峰19000元,其还应继续返还30000元。因王某并未取得王峰所垫付款的实际利息,王峰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王某为履行与王某某的涉案楼房转让协议取得楼房所有权而代刘勇、周桂香履行偿还借款60000元,属王某与刘勇、周桂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王峰主张返还49000元的利益无关。故对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虽判决驳回王峰要求刘勇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系基于(2016)冀0925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作出,此判决已经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导致原(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该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925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王峰49000元,其中被告王某已付19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峰。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5元,原告王峰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星审 判 员 张凤荣人民陪审员 马玉群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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