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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
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
负责人:徐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
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38号浙商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

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02.7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5时许,盖俊飞驾驶鲁F×××××号车辆由南北行与从隋德运家出来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莱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俊飞负事故的全责,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在排除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盖俊飞驾驶车牌为鲁F×××××号车辆从发埠路由南北行与从隋德运家出来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有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盖俊飞负事故的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
莱阳市穴坊中心卫生院住院初步检查、治疗,后又转到
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30450.79元。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至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20日,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50.79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误工费5357、92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178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402.7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莱阳市穴坊镇岭南头村务农,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王东护理。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东在青岛市海屹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鲁F×××××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王东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存在异议,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的法人与护理人为同一人,证明护理人为该单位的老板,护理期间应该不影响其正常收入,且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东的收入超出个税交纳点,应当提交公司的歇业证明及银行流水,但我公司认可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提供详细的维修清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则主张,非医保及不合理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维修费发票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泰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东提供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交缴纳税款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价相关证据,结合护理人员的相关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没有估评鉴定,其提供维修费发票能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及修复情况,但被告安华险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按300元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86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450.79元、残疾赔偿金32549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20年×10%)、误工费5357.92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501.20元(2018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鉴定费286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818.91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误工费5357.92元、护理费6501.2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57813.12元;其余损失22005.79元,由被告泰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813.12元;
二、被告
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2005.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
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速递费100元,被告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
泰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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