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刘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2月8日19时,王某某驾驶京T×××××号轿车沿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枫林村西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刘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药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先期各种费用共计55000元。
被告刘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按照交通认定书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被告在发生事故之后经过事故处理部门,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在确定赔偿金额之后应该扣除这一部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2年12月8日19时,王某某驾驶京T×××××号轿车沿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枫林村时,与顺行在前的刘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刘成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刘成承担,在交强险之外按照百分之四十责任划分。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7201200072号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述,按照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7201200072号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均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哈励逊国际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合计99575.27元,外购药有大夫的处方。原告是景县农业局苗圃场职工,原告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住院期间44天,将误工费计算到2013年3月1日,共81天,每天90元,误工费合计729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直有妻子刘素华护理,每天35元,共81天,护理费合计2835元。原告住院44天,伙食补助50元,合计2200元,共计114900.27元。我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护理和交通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交强险合计22125元,原告的病历当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和脑神经,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合计92775.27元,被告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7110.10元,被告刘成已经垫付了20000元,其他费用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份。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和预交款收据2张。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五、衡水爱心联众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两张。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23页。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用药明细单6页。证据七、景县林业局苗圃场组织结构代码证一份。证据八、王某某的工资表3张。证据九、景县林业局苗圃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刘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22张。
被告刘成的质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存在两个单位,而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二、外购药单据没有正规的发票,没有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医院的处方,外购药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执照不能证明苗圃场的存在。对王某某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花名册应该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景县林业局苗圃场出具的证明没有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点,对王某某和单位的关系,原告应该提交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交通费都是空白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用药明细单、刘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成陈述,原告要求赔偿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进行确定。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医疗费是10000元,原告所说的22125元是没有依据的。扣除交强险10000元以后,按照百分之四十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交警对所划分的责任,原告是追尾相撞,虽然被告无牌无证,但是他承担的责任比例很小,所以被告赔偿的限额不应该超过百分之三十。因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该农民计算。刘素华是农民,护理费应该按农民计算,每天是19.5元。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刘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款收据两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23页、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用药明细单6页、刘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系抢救原告的合理费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系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就医卡预交款收据2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销,而且是医院出具的非正式票据,也没有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衡水爱心联众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收据两张,并非医院正式的收费收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医院外购药品处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景县林业局苗圃场组织结构代码证一份、王某某的工资表3张、景县林业局苗圃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相关财务部门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景县林业局苗圃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票系空白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及住院情况,因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为连号,本院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份没有异议,对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9时,原告王某某驾驶京T×××××号轿车沿郑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枫林村西时,与在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第131127720120007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503.55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5571.69元,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4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素华护理,刘素华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成为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
被告刘成驾驶的拖拉机系被告所有,没有办理相关牌照,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为128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被告刘成驾驶的拖拉机未保持安全距离,没有注意该路上前方直行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与前方车辆追尾,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成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为该车办理相关牌照,被告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水平和技能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与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成承担30%责任为宜。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成作为拖拉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被告刘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赔偿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97075.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44天,共计2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3月1日,共计81天,每天按90元计算。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出院后误工费的主张,要求另案处理,只主张住院期间44天的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景县林业局苗圃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5.14元/天计算相关费用,误工费应为35.14元/天×44天=1546.1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3月1日,共计81天,每天按35元计算。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要求另案处理,只主张住院期间44天的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35元/天×44天=1540元。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神经营养治疗(脑康复0.8日三次口服),注意功能锻炼,一周后门诊复查CT。因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总计为103861.4元。被告刘成驾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6.16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086.1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9775.24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刘成承担30%责任计算,被告刘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6932.57元,原告王某某应自己负担医疗费62842.67元。综上,被告刘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41018.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付给原告21018.73元。原告王某某要求其他费用另案处理,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赔偿原告王某某41018.73元,扣除被告刘成已经垫付的20000元,剩余21018.73元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74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89元,被告刘成承担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林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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