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秉琴,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王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东。
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西三环14号楼16号商铺。
代表人陈建民,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何建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琴、王飞,上诉人何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上诉人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7日9时50分,被告何建东驾驶晋B临07125(晋BT0402)号奇瑞牌轿车,沿新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儿童公园北门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大同煤矿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3天。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何建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建国系肇事车车主。2009年11月3日,因原告王某某还在治疗期间,相关治疗费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申请恢复审理,同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受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鉴定:王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八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达十级伤残。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建东驾驶的晋BT0402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何建国为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费17283.42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何建国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51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王某某在三医院的住院花费为124283.42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支付97000元、被告何建国垫付17283.42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10000元)、外购药8760元,在四医院花费门诊费1359.6元,在五医院住院费用32688.36元、外购药64.8元、气垫费28元。另外,被告何建国还为原告王某某支付门诊费、药费、检查费共计5557.5元。综上,原告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为139900.76元,被告何建国为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3840.92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为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2、原告王某某损伤构成肺部五级伤残、右上肢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十级伤残,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62.1%,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53513.31元;精神抚慰金为31050元;3、鉴定费1000元;4、误工费22565元;5、护理费49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37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54002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何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何建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建国认为与被告何建东签订租车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包租期间,被告何建东发生交通事故由何建东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建东认可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建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何建东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未主张,被告何建国亦未请求,故不作处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发后,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建国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3840.92元。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0元。其余原告王某某的损失320024.99元由被告何建东负担,因被告何建国已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3840.92元,故被告何建东应直接赔付原告王某某246184.07元,赔付被告何建国73840.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00000元;二、被告何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6184.07元;支付被告何建国73840.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9元,保全费1124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619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578元,由被告何建东负担6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325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及残疾赔偿金如何确认?2、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确认?3、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和专家出诊费以及部分外购药品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物件损坏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否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何建国是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于2013年2月27日先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八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达十级伤残。2013年4月8日,王某某的伤情又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了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现上诉人何建东主张应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鉴定均在治疗终结或达到稳定状态时评定的,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5,a标准,即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王某某胸部损伤为五级伤残。经审查,上诉人王某某肺功能受影响情况,具有双侧胸廓肋骨多根骨折所致胸膜粘连及间质性肺炎的病情影响,且其提供的现有肺功能检查报告书显示其残气、肺总量正常,肺弥散功能正常,仅表现肺活量降低,肺总量降低。而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结合王某某的病历将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膜粘连共同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不符合(通标)分别评定的要求。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肺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上诉人王某某在有呼吸困难的临床症状及医学证据的情形下,作出对肺部伤残等级的认定后,可另行起诉。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及左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的评定,具有标准的依据。故本院采信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王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八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达十级伤残。故上诉人何建东主张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应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的上诉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何建东还主张应按照2011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为标准,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但依照相关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某某系城镇居民,按照山西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故上诉人何建东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0634.88元(20411.7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下肺炎伴创伤性湿肺、I型呼吸衰竭、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且出院后,其又就病情多次复查诊疗,被上诉人何建国亦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王某某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暂时生活不能自理,仍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应为180天。故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上诉人王某某还主张其住院期间需2人以上护理,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事人不持异议的2011年全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2717元为计算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11203元(22717元÷365天×180天)。关于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各为11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无固定收入,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全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误工期为12个月,确认其误工费225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原判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专家出诊费、部分外购药品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物件损坏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主张其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000.9元,护理人员租床及被子花费824元,但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在五医院花费专家出诊费7000元,被上诉人何建国不持异议,且其已支付150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还花费外购药品费705元、复查费787.38元、专家出诊费2260元,因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等相关证据印证该项花费,故其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费180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且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故致王某某车辆损坏,故其主张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律师费3000元,其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缴费凭证,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王某某还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建国为其支付其他门诊费、药费、检查费等共计5557.7元错误,本院核实后认为被上诉人何建国提交了署名为王某某的相关诊疗票据,且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并不重复,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费用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不持异议的王某某支出医疗费用为139900.76元,何建国支出医疗费用为17283.42元、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支出医疗费用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7184.18,交通费800元。另,其他门诊费、药费、检查费共计5557.5、残疾赔偿金1306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2565元、护理费1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185元、专家出诊费7000元(何建国已支付1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364314.56元。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被上诉人何建国给付王某某医疗费51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何建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建国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建国辩称其已将事故车辆晋B临07125(晋BT0402)号奇瑞牌轿车租给上诉人何建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出租车的承包运营中,承包人与车主仅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车主还是出租车的经营者,并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本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车主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何建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与上诉人何建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何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东驾驶被上诉人何建国所有的晋B临07125(晋BT0402)号奇瑞牌运营车辆,将上诉人王某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何建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建国作为运营肇事车车主,应当与上诉人何建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依照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已垫付)、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0元,余额143314.56元,应由上诉人何建东与被上诉人何建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何建国已给付上诉人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5340.92元,应从中扣减,即上诉人何建东赔付上诉人王某某67973.64元,被上诉人何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0元”;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何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6184.07元;支付被告何建国73840.92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元;
四、上诉人何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67973.64元,被上诉人何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何建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3元,保全费1124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9元,共计3099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9163元,由上诉人何建东、被上诉人何建国负担871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116元。鉴定费6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何建东、被上诉人何建国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谭丽峰 审判员 白海叶
书记员: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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