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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贵、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贵,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尚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希贵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宁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希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除一审民事判决给付152857.50元外,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166.2元、护理费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以上诉人与尚国威和另一案外人合伙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166.2元、护理费47000元。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职工身份投保工伤保险,在迀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也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工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那么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民事判决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混淆了法律关系,将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以合伙关系抵消,其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宁泊公司辩称,2011年,上诉人与邢敦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尚国威三人合伙承包了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化产一厂水浴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在从事合伙活动施工期间受伤。被上诉人宁泊公司并没有雇佣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6元、护理费4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共计3208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在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化产一厂工作时,因工作现场东侧约七米处的一个圆形反应釜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及另四名工作人员烧伤。原告受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之后,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0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57号仲裁决。该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损失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原告为被告出具委托书,是为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在泊头市工伤失业管理所已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就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保险基金一并给付,即给付320866元及利息。原告申请仲裁不存在超仲裁时效。原告为主张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沧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被烧伤事故为工伤;2、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该表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3、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的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证明,证明被告(经办人王婷婷)支取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2857.50元。3、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470天,主张误工费36166元;提供原告之妻白秀玲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及白秀玲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47000元(100元/天);4、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之妻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汇款79684元,为办理工伤事宜。合计请求162850元。综上两项合计请求320866元。三、原告为证明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关于王希贵与尚国威之间的纠纷,大约在2015年初,曾有王忠平、王洪明找过我一同参加调解,在最后讲到由尚国威赔偿王希贵55万元时,尚国威表示不同意而结束,调解未成功。尚国威领取了工伤保险也未给付王希贵。”被告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一人合伙人邢敦玲共同承揽了迁安九江煤炭公司安装水浴除尘设备项目,原告王希贵在工作时意外受伤。宁泊公司在为工人投工伤保险时,保险部门要求10人才能投工伤保险,在这种条件下被告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二、原告要求赔偿320866元不认可。被告支取了152857.50元,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另原告主张162850元,我公司不认可。一是,原告月工资是2000元,充其量每年为24000元;二是,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系农村居民,根本不存在在科盛环保公司工作,且提供的证据不能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义,1、存在挂床行为,从病历分析原告后期没有进行治疗;2、原告之妻汇款7万余元与公司无关。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了2012年1月17日,邢敦玲、王希贵、尚国威与白新龙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由邢敦玲、王希贵、尚国威赔偿白新龙受伤款的事实。且该协议在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原告对2012年的赔偿协议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义,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了60000元,提供七张支款凭证,合计支款34000元。原告仅认可由白秀玲支取的6000元;对王芳芳支款25000元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8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另一工作现场的圆形反应釜突然发生爆炸被烧伤。之后,原告委托被告按工伤标准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工伤赔偿款152857.50元。该款项系原告受伤应得的赔偿。且被告领取后长期不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对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也进行工伤相关事宜鉴定和确认。但该事故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国威及另一案外人共同承包的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化产一厂进行水浴除尘器安装工程中受伤,该烧伤系发生在合伙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且2012年1月17日,邢敦玲、王希贵、尚国威与白新龙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由邢敦玲、王希贵、尚国威赔偿白新龙受伤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国威及另一案外人合伙关系。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162850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认为原告已支取了60000元相关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适在本案中解决,应予在合伙中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285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费用的前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希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希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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