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倩璐,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江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翟倩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用8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售房款分别于2016年5月5日、7月8日、2017年2月4日向被告交付资金共计1,840,00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为本金1,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此后被告夏某曾数次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款付息,被告夏某曾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并负担原告诉讼的律师费用,因在借款期间二被告是夫妻,曾共同向原告提供其户籍地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作为抵押,故涉诉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按承诺书还款,故呈讼。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向原告偿还诉称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愿意承担40,000元的律师费。因涉诉债务由被告夏某个人所借,原告诉称的房产证也由己一人提供给原告,2018年二被告已离婚,故涉诉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夏某一人偿还。
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未从原告及被告夏某处获得涉诉的借款。
因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夏某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通过工行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夏某转账1,140,000元、200,000元,原告另通过建行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夏某转账500,000元;
2、被告夏某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XXXXXXX./)按银行最高利率(年化24点)给王某某”,被告夏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3、被告夏某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夏某现承诺2018.6.20-2018.6.30还款给王某某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夏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夏某另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夏某承诺给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8年8月30日前,另于2018年9月22日前给王姐人民币伍拾万……如到时在付不出钱,后果自负,律师费及诉讼费一切费用由夏某承担”,被告夏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4、原告为本次诉讼向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7年7月7日出具借条起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6日。原告另提供二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并主张是二被告提供给原告作为涉诉借款的抵押,所以涉诉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某认为上述产权证是己一人交付原告作为担保,并非房产抵押,被告江某对此并不知情,涉诉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就涉诉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承诺书,原告也向被告夏某转账了涉诉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夏某也同意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由被告负担,且数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涉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涉诉的借条、承诺书均由被告夏某一人出具,钱款亦由夏某收取,诉讼中原告未能就涉案债务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江某亦未在本诉中对涉案债务予以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作为配偶一方共同偿还涉诉债务,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80,000元;
四、对于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正上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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