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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闫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胡涛(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王东(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闫某某
栗广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栗可(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宫士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涛、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广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和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栗可、宫士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栗广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王东,被告刘某某、闫某某、栗广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宫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18时,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枣台线峄城区吴林办事处乱沟村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鲁16/57840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事故经峄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31.51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12251.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总计247210.6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89047.4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车方承担70%。共主张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车辆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栗广杰雇佣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栗广杰辩称1、事故是事实,闫某某是我的雇佣驾驶员。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只承担60%。3、车辆办理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性费用。3、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的费用不应该和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闫某某系栗广杰雇佣驾驶员,栗广杰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栗广杰赔偿。故本案王某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栗广杰赔偿按责任比例承担60%。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50001.5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的后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1天,误工费为29.10元/天*421天计12251.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无法确定,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误工费为29.10元/天*82天计23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在枣庄市立医院共住院82天,原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82天计123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500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62%计131688元,原告该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在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住院时间82天,并存在截肢情形,其诉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50001.51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386.2元,误工费12251.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1.10元、护理费2386.2元、残疾赔偿金893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1.5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2325.3共计123556.81元的60%计7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栗广杰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栗广杰负担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闫某某系栗广杰雇佣驾驶员,栗广杰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栗广杰赔偿。故本案王某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栗广杰赔偿按责任比例承担60%。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50001.5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的后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1天,误工费为29.10元/天*421天计12251.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无法确定,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误工费为29.10元/天*82天计23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在枣庄市立医院共住院82天,原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82天计123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0-500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62%计131688元,原告该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在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住院时间82天,并存在截肢情形,其诉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50001.51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386.2元,误工费12251.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1.10元、护理费2386.2元、残疾赔偿金8936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0001.5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2325.3共计123556.81元的60%计7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栗广杰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栗广杰负担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孝卫
审判员:胡梦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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