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汤明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明,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和政策法规监察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浩,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利川市齐发混凝土节能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宗清,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某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利川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牟伦平生前系第三人的装卸班工人。2012年8月8日上午,牟伦平和工友谭名生在履行完砖厂厂内加气砖上车的岗位职责后,跟随个体运输户温志刚驾驶的鄂Q×××××号运砖货车前往谋道杉王大厦项目部下砖。在车辆行至汪苏线19KM+50M处时,因车辆超载、制动失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温志刚、装卸工谭名生受伤、牟伦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其家属认为牟伦平死亡属工伤事故,厂方认为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双方发生纠纷,汪营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派员对该事故是否属工伤事故进行认定。为防止事态扩大,被告及时派员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进行了劝解。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根据第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与谋道杉王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蒸压混凝土加气砖供应协议,认为装卸班工人没有厂外下砖的工作职责。牟伦平外出下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既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利人社工认(2013)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3日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利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利人社工认(2013)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对牟伦平生前所在的装卸班作出的规章制度和与谋道杉王大厦项目部签订的蒸压混凝土加气砖供应协议,认定装卸班工人没有厂外下砖的工作职责。牟伦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制定的《齐发节能砖厂全厂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装卸车间:上车要对顾客服务周到,车随到随上”、《利川市齐发节能砖厂装卸班岗位责任制》也明确规定“定任务:负责两砖的上车,转砖的工作任务”。可以看出第三人的装卸工人职责中没有到厂外下砖的工作任务。显然牟伦平随车外出下砖不是第三人规定的工作职责范围,原告诉称第三人的装卸班工人在厂外下砖也是属于其工作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利人社工认(2013)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合法。针对本案所作利人社工认(2013)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装卸岗位责任制、全厂规章制度,第三人与杉王公司加气砖供应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牟伦平随车外出下砖,既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亦不能证明系第三人厂方安排外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周 刚 审判员 聂礼刚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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