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建,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费海洁,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周华建。
原告王平与被告周华建、费海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华建、费海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元及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家庭装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法找到被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周华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月利率1.85%,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转账45,000元,被告周华建出具收条。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周华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装修,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合同及承诺书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华建、费海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建、费海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平借款45,000元;
二、被告周华建、费海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平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华建、费海洁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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