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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与李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叶美香),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琼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陈永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678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王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堃、赵圆圆,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栋实验楼***层。
负责人:薛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周与被告李某、范琼琼、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保定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追加陈永正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博超、王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霞,被告范琼琼,被告陈永正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富德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堃,被告亚太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52.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满城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豪达检测线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琼琼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范琼琼所驾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陈永正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郑某1、王某、郑某2、王某周发交通事故。陈永正所驾车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花池,致三车及花池内树木损坏,王某周受伤。王某周被送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琼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周无责任。经查实事故车冀F×××××在富德保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冀F×××××车在亚太保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
被告富德保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驾驶资格、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我公司与亚太公司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中有多名伤者,其他伤者已诉至法院,请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
被告亚太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要求按4∶6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没有任何过错我已将车辆于2017年5月1日卖给了李某,双方买卖合同发生时,该车辆手续齐全。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范琼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对,我的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永正辩称,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49.71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3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豪达检测线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琼琼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范琼琼所驾车驶入逆向车道,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陈永正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郑某1、王某、郑某2、王某周发交通事故。陈永正所驾车失控驶入公路南侧花池,致三车及花池内树木损坏,范琼琼、陈永正、李某、吴某、郑某1、王某、郑某2、王某周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琼琼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正、李某、吴某、郑某1、王某、郑某2、王某周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方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李某、范琼琼的驾驶证,所有人范琼琼冀F×××××车行驶证、所有人杜某某冀F×××××车行驶证。杜某某提交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冀F×××××车于2017年5月1日卖予李某,经济法律责任由李某承担。双方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冀F×××××车在被告富德保险保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7年4月24日-2018年4月24日;冀F×××××车在亚太保险保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8年1月14日-2019年1月13日;冀F×××××车在亚太保险保定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2018年1月13日-2019年1月12日,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是)。双方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竞秀区医院、保定第七医院治疗。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20日;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陈旧性脑梗塞;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4日;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顿挫伤、颌面部软组织伤、多发性脑梗塞、左下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肢软组织伤、胆囊结石、B2、3不全性脱位、脑白质变性、脑萎缩、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膨出、左侧胸腔积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养血清脑颗粒口服、低盐低脂饮食,患者未痊愈。被告方:请法庭核实是否有挂床,多种伤、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剔除费用。原告:治疗费和本次事故均有关联,无关伤、病未治疗。五、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22784.49元。被告方无异议。陈永正称为原告垫付费用17949.71元,原告提供票据1张、陈永正提供票据4张。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日100元计算住院32天。被告方:认可住院28天、日10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按日50元计算60日。两保险公司、范琼琼:认可按日30元计算16天。李某、杜某某:不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意见,无需加强营养。陈永正:无异议。4.误工费7680元。原告主张农民、无退休金、事发前给人看孩子,误工期按三期鉴定意见120天、工资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日64元)。被告陈永正:无异议。其他被告:原告无合同、年龄大,不认可误工费。5.护理费108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女儿周素芳护理,其在保定开诊所,护理期参照三期意见计算60日,工资按行业工资日181元计。陈永正:无异议。其他被告: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伤残赔偿金16745.3元。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13年,赔偿指数10%。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陈永正:无异议。李某、杜某某:不认可。保险公司、范琼琼:未得通知参与伤残鉴定,需核实X光片,如属实认可。庭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了光片,被告方未另行提出异议。7.鉴定费1723元。原告提供票据。二保险公司:不认可、不承担。其他被告:应由保险公司担。8.器具费360元。原告购买小推车一辆,提供发票。被告方不认可:无医嘱意见,非正规发票。9.精神抚慰金9000元。陈永正:无异议。其他被告:认可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80张。陈永正:无异议。其他被告:票有连号,认可200元。六、本案事故大部分伤者明确表示主张权利(有的尚未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范琼琼、李某、陈永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琼琼、陈永正、李某、吴某、郑某1、王某、郑某2、王某周(8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范琼琼负次要责任、陈永正等人无责任。李某、范琼琼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予以认定;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60日,认定为6120元;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交通费参考原告方就医、护理、评残情况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器具费均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上述损失综合认定为59072.79元,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付。事故伤者各分享八分之一交强险赔偿份额。余款由亚太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参考事故责任比例在限额30%额度赔偿后,再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陈永正垫付款项,可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原告王某周医疗费1250元共2500元;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3750元共275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款8722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款20350.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周返还被告陈永正垫付款17949.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周误工费、器具费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王某周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范琼琼负担3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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