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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机与彭建军、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机与被告彭建军、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被告杨某某、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252.11元;2.判令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8时,被告彭建军驾驶×××号牌轻型货车,由日月湾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神州半岛方向行驶,至万宁市××镇出口处进行右转弯往神州半岛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王政)发生侧向相碰撞,造成原告和坐车人王政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第46900622017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建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坐车人王政不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4月2日3时转院至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办理出院,总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97932.1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93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811元计算,误工费180天,误工费的数额为28811元/年÷365天×180天=1420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6356元/年×20年×10%=52712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252.11元。根据第46900622017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建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2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彭建军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252.11元,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作为×××2号车辆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建军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借车给被告彭建军开的,发生事故以后,我考虑到原告是老人,家庭条件一般,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其中我交4万元给医院,另把5万元给彭建军去交医疗费,彭建军可能没有交完,只交了2.5万元给医院,还有保险公司的1万元,其余的医疗费是原告家属交的。我认为我的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杨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及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人伤损失。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予以核定。(二)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诉求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时间为26天,应按100元/天×26天=26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我司仅认可参照海南公务机关出差人员一餐伙食标准40元即在营养期每天加一餐作为营养费计算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及票据,并且计算标准过高,故答辩人仅同意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76/天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计算,确定其护理费,即76元×60天=4560元。(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求不合理。答辩人仅同意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76/天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计算,确定其误工费,即76元×180元=13680元。(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求不合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至规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其实际的伤残等级和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2015-2016年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1843元/年×10%×20年=23686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该项请法院酌定。(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四、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的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依约商业险不负保险责任。(一)事实依据。根据事故现场我司查勘岗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收集到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俩行驶证已过期2个月。(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结合本案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俩行驶证已超期2个月,表明被保险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合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目明确约定被保险车俩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该条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我司交强险已垫付一万元,该部分应当扣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万宁市人民医院及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万宁市人民医院及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在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院治疗26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原告住院27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27天。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万宁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
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治疗费及各项检查费共计97932.11元(其中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4张收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10张合计97168.5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扣除王政的4张收费票据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7168.56元。
3.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号车辆的承保人为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单和拒赔通知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单只复印正面,没有背面不完整,对行驶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行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超过2个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二张、×××号车行驶证照片三张。证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号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即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年审。原告和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年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跟车辆是否进行年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号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5.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及赔付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按规定检验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详细说明,并且在免责等重要事项上均以加黑突出的字体加以提示,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并且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已经签字确认,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保单所载明各项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当时没有让我看内容,只让我签字就可以,当时我都没有看,他们说只要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都会赔付,所以我就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投保声明书记载的内容确定,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杨某某就有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后,杨某某应将投保声明书中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杨某某已经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杨某某在方格中手书的内容与投保声明书中的黑体字加下划线部分内容不同,充分说明了
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真正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杨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6.被告彭建军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某某对
该协议没有异议,原告和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乙方是原告的儿子王泰云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18时,被告彭建军驾驶×××号牌轻型货车,由日月湾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神州半岛方向行驶,至万宁市××镇出口处进行右转弯往神州半岛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王政)发生侧向相碰撞,造成原告和坐车人王政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7年4月2日3时转院至
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右锁骨闭合骨折;4、右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5、右侧颧弓、眼眶内外侧壁多发骨折;6、右侧3、5、8肋骨骨折;7、强直性脊柱炎;8、右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168.56元。被告彭建军已支付25000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4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2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0622017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建军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机和乘车人王某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右锁骨闭合骨折、右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肩关节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杨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明确不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彭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252.11元;2.判令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彭建军驾驶的×××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号牌轻型货车逾期2个月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二、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四、原告的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五、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
第一、关于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于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以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
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杨某某投保时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杨某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6900622017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机和王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彭建军在本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彭建军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轻型货车借给被告彭建军驾驶,但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法律规定,其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杨某某应与被告彭建军承担连带责任。2、×××号牌轻型货车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被告彭建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彭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赔偿数目如何认定和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有关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97168.5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王某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748元计算,每天误工费为76元,经鉴定原告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3680元(76元×180天)。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748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76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4560元(76元×6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王某机住院27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27天)。6、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与其家人为原告进行治疗,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10%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6元(1184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综合考虑各方的经济赔偿能力、海南省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由各方按责任分担。综上,原告王某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8694.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中的2000元,共计5886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第五、关于本案赔偿费用如何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66元,不足部分109828.56元(168694.56元-58866元),再按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彭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09828.56元应由被告彭建军、杨某某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彭建军、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0元,被告彭建军、杨某某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828.56元(109828.56元-65000元)。因×××号牌轻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44828.56元,被告彭建军、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给原告103694.56元(58866元+44828.5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偿93694.56元。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彭建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因此,诉讼费应按照败诉部分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被告彭建军驾驶的×××号牌轻型货车与原告王某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机受伤,被告彭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责条款未生效,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369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王某机负担509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琼川
人民陪审员 崔道光
人民陪审员 李涛

书记员: 卢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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