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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幼华与刘忆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幼华,男,1960年12月18日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以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忆华,女,1964年6月12日生,台湾地区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幼华与被告刘忆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以洁、贺晓红,被告刘忆华的诉讼代理人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2.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8日在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大陆地区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了涉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69平方米,并于2004年12月6日获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长字(2004)第036832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认为,涉讼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上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忆华辩称,被告不否认涉讼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当时考虑了原告处于失业状态,为了贷款、征信等综合因素,双方才协议一致将涉讼房屋权利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涉讼房屋加名可能导致利率增加继而增加经济支出,还会增加讼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结婚公证书》、《结婚事实切结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生活。双方在中国大陆地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于2004年12月6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双方的实际居住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依法应适用房屋所在地法律。涉讼房屋权利人虽登记为被告,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讼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依法能够登记成为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主张涉讼房屋购买时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幼华、被告刘忆华共同共有;
  二、被告刘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幼华办理上址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王幼华、被告刘忆华共同共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幼华负担2,500元,被告刘忆华负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刘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李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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