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湖北省麻城市人,地址: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辉、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条款义务,按照置换规格向原告交付第一层房屋2套(面积以170㎡为准),并赔偿损失;2、依法确认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构成违约,被告根据协议第五条承担违约金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得知原告拥有位于原××组,宗地编号B156号土地使用权一块,便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将其让与被告进行重新开发建设。原告对其诚意信以为真,基于信任,经双方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达成《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原告作为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原××组,宗地编号B15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行依照国家规定对其开发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向原告按照置换规格交付第一层房屋2套(面积以170㎡为准)并办理房产证外,装修、门窗完善、水电报装,其余房屋使用权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证件,被告开始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不料被告背信弃义,在房屋建设开发中,既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完全履行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施工图纸,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提供。更为甚者的是,被告在房屋建成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一而再、再而三的制造借口拖延,其余房屋全都向外出售,所得款项归己。为此,原告依法找有关部门申诉,终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请,判如前请。被告邹某某辩称,《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签订时约定的置换面积是170㎡,但是协议约定了需要原告提供这170㎡合法有效的土地证,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旁边金祖孝有130㎡的土地使用权,我们一并买下金祖孝的这130㎡的土地使用权后再进行施工,因为王某某对面积核算有异议,发现属于王某某的可利用的面积不到100㎡,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对桥面进行覆盖,花费了16万元,虽然与当初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的内容不符,但是王某某积极配合,因此我们并没有解除《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之后在协商过程中王某某威胁我,所以才造成矛盾,一直没有给王某某进行置换,现在我们要求王某某提供这170㎡的合法土地证,解决金祖孝的出路问题,还有承担16万元的桥面覆盖费用。我们要求追加被告丁庆峰,他是主要负责人,我只是他们之间的联系人,之前一直是丁庆峰负责,是丁庆峰出事后王某某才来找我。我愿意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原告交给被告的手续中没有双方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现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向他人购买了土地,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目的,对该证据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只能证明被告曾以原告的名义交纳过罚款,但不能证明为什么罚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收回原始审批手续的收条,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原××组,宗地编号B156号土地使用权于与被告置换。被告在该土地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房地产项目开发完成后,被告将开发房产的第一层房屋两套,面积以170㎡为准,超出部分以800元/㎡的标准补差价给被告。原告的房产证由被告统一负责办理,办证费用由原告自理,其他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对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套房屋的规格和标准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同时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麻城市关厢区村镇建设办公室和麻城市村镇建设领导小组于1987年6月23日联名颁发的麻城市村民私人建房许可证一份、麻城市整顿规范城市规划区私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于2008年6月6日向麻城市规划局发出的通知书(编号为20080022)一份、城市建设配套费发票一张、其他相关票据九张、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等手续,被告开始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10月底,开发房屋竣工。201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原史审批手续回收。(两个月办理不成仍交给开发商)”。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未进行普装的置换房屋。原、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普装一套房屋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进行开发,但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先行义务,因此不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华
书记员:阳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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