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贵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某、第三人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争议较大,2016年9月日1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被告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第三人永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与永乐村委会签订的涉案《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112.1亩水田。3.赔偿原告2016年度经济损失100 89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发包的方式承包了永乐村委会的112.1亩水田,承包期为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后,在永安镇干部的参与下,永乐村委会依合同到发包耕地现场进行土地交付指界确认。之后,原告便开始购买化肥、育秧等准备工作,等原告到水田地插秧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并强行将原告承包地插上秧苗。此事经永安镇人民政府、永安边防派出所多次处理,均遭到被告野蛮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永乐村委会于2016年2月1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机动地发包方案,并已将发包方案上报永安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郝某某在机动地发包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未能交纳承包费,应视为其不继续承包该土地,永乐村委会将其耕种的112.1亩机动地收回,对外发包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机动地对外发包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永乐村委会组织内成员在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期限内未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原告通过公告得知永乐村委会机动地对外发包,与永乐村委会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发包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向永乐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永乐村委会亦向原告指界交付了发包土地,承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112.1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系永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无法律依据耕种已由原告承包的机动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且被告擅自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该项按照被告当庭认可的数额确定较为适宜,即每亩(标准亩)纯收入按照700元计算。被告提出永乐村委会对外发包机动地,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而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事项并非村民会议独有的决策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结果亦具有法律效力。该观点与相关法律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永乐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并非村民代表参加并签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郝某某提出已完成土地的整理工作,为春耕做了准备,以实际行动表明有意愿继续承包该土地的观点,因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继续承包机动地是以交纳承包费为承包的意思表示,并非以备耕为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该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与永乐村委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尚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鸡东县永安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承包112.1亩水田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王某返还112.1亩水田的经营权(土地位置、面积、范围以机动地承包合同为准)。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78 470元(700元×112.1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 318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1 908元,原告自行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波 人民陪审员 赵立霞 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
书记员: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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