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林
张建东
陈喜乐
原告王广林,农民。
被告张建东,农民。
被告陈喜乐。
原告王广林诉被告张建东、陈喜乐为非法用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建东、陈喜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林、被告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东、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应按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3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8天计630元、生活费自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6月28日至鉴定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止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711元÷12月×5月)+(4711元÷365天×14天)=2143.64元、鉴定费600元,各项共计40439.64元。原告因治病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因此本院不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并且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900元应从被告方的给付中扣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东、陈喜乐连带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39.64元,扣除二被告先期垫付的1900元计38539.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建东、陈喜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东、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应按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3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8天计630元、生活费自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6月28日至鉴定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止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711元÷12月×5月)+(4711元÷365天×14天)=2143.64元、鉴定费600元,各项共计40439.64元。原告因治病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因原告未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方为原告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因此本院不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并且二被告给付原告的1900元应从被告方的给付中扣除。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东、陈喜乐连带赔偿原告王广林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39.64元,扣除二被告先期垫付的1900元计38539.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建东、陈喜乐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董妍琨
书记员:刘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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