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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芳,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4949.04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8日8时1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地下道东50米,张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开关车门时与王某某驾驶轻便二轮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某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并肺炎;5、腔隙性脑梗塞;6、左颞顶部蛛网膜囊肿;7、左侧腕舟骨囊性变。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191.26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伤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8月3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X(十)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内包含: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支付王某某费用5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受伤系因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91.2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15天,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王某某住院15天,营养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关于误工费,王某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退休后又到中汇(新乡)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76.22元,有王某某提供的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故王某某主张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0304.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王某某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0元(28472元/年÷365×15天)。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为2340元(28472元/年÷365×60天×50%)。王某某的护理费总数为3510元。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王某某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440元系王某某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4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0029.04元。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某医疗费10191.26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304.88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检查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7829.04元。鉴定费2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由于张某某已支付王某某5000元,扣除张某某应承担的2200元,张某某已多支付王某某2800元。为减少累诉,该款项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77829.04元中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支付王某某75029.04元(77829.04元-2800元),支付张某某28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共计77829.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王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张某某已多支付给王某某的2800元,直接支付给张某某);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张某某负担。为便于结算,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王某某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王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证明及能够反映王某某事发前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王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计件工资考核表及其所在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能够证明王某某在该单位工作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定残日期2015年8月30日已满64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16年×10%=39026.32元,原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440元应否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问题。该440元系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花费的费用,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原审判令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所称张某某垫付款300元应否在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称张某某为王某某垫付300元,王某某认可该300元,但称其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王某某在本次诉请中包含该300元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29.04元-48782.9元+39026.32元=68072.46元,张某某多支付的280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应赔偿王某某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张某某,则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还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072.46元-2800元=65272.46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27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王某某负担1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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