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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运、王秀勤等与于长河、徐士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广运,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秀勤,女,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牛海云,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超凡,男,2006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宛滢,女,2013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超凡、王宛滢共同法定代理人:牛海云,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相庄村范营105号,系原告王超凡、王宛滢母亲,暨本案原告牛海云。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侃,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长河,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冰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士付,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运、王秀勤、牛海云、王超凡、王宛滢与被告于长河、徐士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海云暨原告王超凡、王宛滢共同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徐诚侃、被告于长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冰圆、被告徐士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运、王秀勤、牛海云、王超凡、王宛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王朋举死亡而导致的医疗费2,076.47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4,023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9,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120元(其中原告王超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2,304*7/2=148,064元、原告王宛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2,304*13/2=274,976元、原告王广运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2,304*20/2=423,040元、原告王秀勤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2,304*20/2=423,040元)、律师费4万元、尸体托运及殡殓费25,140元,以上合计2,691,303.5元。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王朋举的近亲属。王朋举生前与被告于长河系同事关系。2017年11月,王朋举在被告于长河家中吃饭。期间,于长河征询王朋举意见后,提供了三瓶黄酒供饮用。王朋举饮用一两左右后感觉不适,被告于长河询问其妻子崔丽芬后方知晓错拿了其妻子的药酒。之后,崔丽芬电话询问了药酒的出售方被告徐士付,对方告知煮点绿豆吃点白萝卜,休息一会即可。于长河夫妻二人照做后,不料王朋举仍呕吐不止。被告于长河方将其送医急救,但经抢救无效王朋举于当天去世。后经鉴定,王朋举死亡原因为乌头碱中毒、呼吸循环衰竭。五原告认为,被告徐士付没有从业资格,擅自生产违规药酒并售卖,被告于长河未告知王朋举其拿出来的是药酒,事后亦未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王朋举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于长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及王朋举的死亡原因均认可。其事发前给了王朋举三瓶酒,并不知晓其中有药酒,无法预料进而无法作相应告知,并且王朋举是由于喝了被告徐士付制作的乌头碱远超于致死量的药酒而中毒死亡,故应由徐士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士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及王朋举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确认其配置的药酒含有乌头碱成分,但该药酒专供于被告于长河妻子崔丽芬、用于治疗风湿病症,其也告知了饮用量,崔丽芳在饮用大半年后也没有任何不良反应。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于长河的过失而导致王朋举过量饮用而死亡,在王朋举出现中毒现象后,其也提供了解毒的方法,故其不应对王朋举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士付在本区经营一家修脚店铺。2017年2月,被告于长河妻子崔丽芬自被告徐士付处购买了徐士付自行泡制的药酒(约500ml,以普通黄酒瓶作为容器包装)。
  王朋举与被告于长河原为同事关系。2017年11月11日,于长河邀请王朋举至家中吃午饭。当天13时许,被告于长河自家中不同处取来三瓶黄酒供王朋举独自饮用。后王朋举表示喝的是其中的一瓶酒,较往常相比,酒的口感有点辣。于长河询问崔丽芬后,方知晓王朋举饮用的是前述崔丽芬购买供自己服用的药酒。之后王朋举表示自己嘴唇发麻,询问是否为药酒导致。崔丽芬遂电话联系被告徐士付,询问误饮药酒如何处理。被告徐士付表示如没有“三高”就没事,买点绿豆煮汤、吃点白萝卜即可。后王朋举开始呕吐,被告于长河外出购买了绿豆和白萝卜,按照徐士付的嘱咐提供于王朋举食用。但王朋举仍呕吐不止,崔丽芬第二次致电徐士付,对方表示喝了绿豆汤再等等就没事了。此后王朋举情况仍未改善,且呕吐加剧。被告于长河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朋举送医抢救。当天16时10分许,王朋举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朋举进行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一节载明:王朋举喝的药酒由草乌等泡制而成。草乌属于乌头属,乌头属植物全株有毒,以块根为最。乌头中的主要成分是双酯型二萜类生物碱,共有十余种,其中以乌头碱毒性最大,含量最高,纯乌头碱是极毒的生物碱,中毒量为0.2mg,致死量为3-5mg,服毒后至死亡平均在4-6小时内。王朋举约喝了一两药酒,结合毒物分析结果,其血液中乌头碱浓度为92.8ng/ml,远超过乌头碱的中毒致死量。考虑到王朋举饮用药酒后出现口唇、全身发麻及呕吐症状,结合法医病理学检验及毒物分析结果,综合分析认为,王朋举之死符合乌头碱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该中心另对案涉药酒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药酒中检出乌头碱成分,浓度为0.18mg/ml。
  另查明以下内容:1、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被告于长河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告徐士付涉嫌非法行医,对两人予以立案侦查。2018年4月,两被告均被认定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长河在接受讯问时称,王朋举出现呕吐反应后,其询问其状况如何,王朋举表示吐完就没事了,其后王朋举喝了煮好的绿豆汤,还是吐,其就让崔丽芬打120,王朋举说不用打,吐完休息会就没事,别添麻烦了。崔丽芬遂作罢。此后王朋举并未好转,并告诉其全身发麻。崔丽芬联系了徐士付,徐士付表示再等等就没事了。之后其看到王朋举开始吐胃液了,觉得不能听徐士付的,就到客厅打了120。被告徐士付在接受讯问时称,2017年2月,崔丽芬来其店中提到自己关节不舒服,询问有何办法,其表示可以用中药泡药酒治疗关节痛,后来崔丽芬就让其泡一壶酒,大约一个月后,其以260元的价格将泡制好的用黄酒瓶装的500ml药酒卖于崔丽芬,并交待其一天喝一次,每天晚上约一勺子(一钱左右)的量,对关节痛会有所好转。这个用中药泡酒的方法是以前一位挖药的师傅传授给其,其以前也没有泡制过这种药酒。这次这个药酒泡制了约一周的时间,主要成分有金银花、甘草、草乌、卷乌,还有就是50度的白酒。其知道药酒里面的草乌成分是有毒性的,这瓶药酒喝多了人的肢体会变得非常麻木。但是其未告诉崔丽芬这个酒的毒性,只告诉其控制好用量。其没有学过医,没有行医资质,经营的店铺亦未办理营业执照。
  2、王朋举系农业家庭户籍。
  3、原告王广运与王秀勤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两人共生育包括王朋举在内的两名子女。王朋举与原告牛海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王超凡、原告王宛滢。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讯问、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户口簿、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另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2,076.47元;2、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份,证明王朋举2015年6月起与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沪青平公路5599弄90单元金地格林郡物业处,该公司自2015年11月起为期缴纳养老保险,故事发前王朋举已在城镇地区工作多年;3、本区夏阳街道青平社区居委会确认属实的居民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王朋举自2016年5月6日起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内,公司地址为沪青平公路5599弄90单元金地格林郡物业,落款处由物业客服中心盖章,并由青平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证明事发前王朋举已在城镇地区居住多年;4、交通费发票、殡殓费发票、收据一组,证明为王朋举后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以及尸体托运及殡殓费。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但与殡殓费用一样应当计入丧葬费用中。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认为单独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殡殓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年支出合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支出标准42,304元,认可被告王广运、王秀勤是农民,但务农也是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原告王超凡、王宛滢,应按庭审时年龄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于长河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徐士付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长河误将家中药酒当作普通黄酒提供给王朋举,王朋举误饮后,出现中毒反应,但此后,被告于长河并未立即将王朋举送医,而是听信于被告徐士付,选择了不得当的处理方法,最终王朋举中毒死亡,被告于长河的误导行为与王朋举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事后的处置措施亦有不妥,综上,其应当对王朋举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徐士付并无生产、销售药酒的资质、却自行泡制药酒对外销售,在明知自己提供的药酒具有一定毒性的情况下,既未告知于买受人,亦未在药酒外包装上对用量、副作用作任何重点标示,其行为与王朋举的误饮中毒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在事发后告知被告于长河的救治方法,亦有悖于安全常识,其亦应对王朋举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然而,王朋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初次饮酒,能够将案涉药酒与普通黄酒相区别,进而停止饮用并采取措施,因此,王朋举未能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响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长河、徐士付对王朋举的死亡分别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故对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事发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认定,王广运已年满六十且居住在农村地区,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王秀勤于事发时未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反映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王秀勤的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事发时原告王宛滢、王超凡均未年满18周岁,亦作为被扶养对象。另,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结合考虑被扶养人均有其他扶养人,分段计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9,168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殡殓费用、交通费,皆为处理王朋举的丧事而发生,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内,原告再行主张,本院难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2,188.47元。被告于长河应赔偿原告621,656.54元,被告徐士付应赔偿原告1,036,094.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运、王秀勤、牛海云、王超凡、王宛滢损失人民币621,656.54元;
  二、被告徐士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运、王秀勤、牛海云、王超凡、王宛滢损失人民币1,036,09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0.43元,减半收取14,165.22元,由原告王广运、王秀勤、牛海云、王超凡、王宛滢负担2,094.51元,被告于长河负担5,008.29元,被告徐士付负担7,06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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