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雨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陈振川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王广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川。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34号。
代表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王广雨与被告陈振川、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雨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被告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复兴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振川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88.8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90天,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90天=3369.2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5天×1人=168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3天=21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620元/年×20年×10%=21240元。原告之女王诗婕于事故发生之日起2个月出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7393元/年×18年÷2人×10%=66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240元+6653.7元=2789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68286.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38.85元,另一受害人王保启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543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王保启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28338.85元÷(28338.85元+73530.5元)=2781.88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47.51元,另一受害人王保启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8337.99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王保启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37947.51元÷(37947.51元+88337.99元)=33053.88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35835.7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8286.36元-35835.76元=32450.6元。被告陈振川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32450.6元×50%=16225.3元。被告陈振川为被告万和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万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陈振川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雨各项损失35835.76元。
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雨各项损失16225.3元。
三、驳回原告王广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广雨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复兴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振川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88.8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90天,数额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90天=3369.2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5天×1人=168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3天=21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620元/年×20年×10%=21240元。原告之女王诗婕于事故发生之日起2个月出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7393元/年×18年÷2人×10%=665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1240元+6653.7元=2789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68286.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38.85元,另一受害人王保启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543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王保启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28338.85元÷(28338.85元+73530.5元)=2781.88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47.51元,另一受害人王保启在该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8337.99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和王保启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其损失与两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37947.51元÷(37947.51元+88337.99元)=33053.88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35835.7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8286.36元-35835.76元=32450.6元。被告陈振川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为32450.6元×50%=16225.3元。被告陈振川为被告万和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被告万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陈振川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雨各项损失35835.76元。
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雨各项损失16225.3元。
三、驳回原告王广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广雨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392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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