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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庆丰
郑宏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庆丰,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丰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丰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庆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00元、拖车费7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6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原告王庆丰负担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丰与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庆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00元、拖车费7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6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原告王庆丰负担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审判长:张宁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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