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伟,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礼山,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硕士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礼山,执行董事。
原告王庆伟诉被告熊礼山、上海硕士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士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熊礼山并作为硕士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伟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5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熊礼山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年回报率20%向原告支付回报,按季度支付。被告硕士熊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熊礼山再次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其他条款同2014年3月28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熊礼山支付了5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礼山、被告硕士熊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庆伟与被告熊礼山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熊礼山提供资金300,000元,时间为3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2年,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熊礼山承诺给原告每年固定回报率为20%,即每年回报60,000元,并于每季末将上述年回报率分4季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熊礼山愿以其开业的被告硕士熊公司作为对上述承诺的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户名为胡晓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熊礼山汇款30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庆伟与被告熊礼山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熊礼山提供资金200,000元,时间为3年,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期满双方无异议,自动延长2年,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熊礼山承诺给原告每年固定回报率为20%,即每年回报40,000元,并于每季末将上述年回报率分4季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被告熊礼山愿以其开业的被告硕士熊公司作为对上述承诺的担保。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户名为胡晓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熊礼山汇款200,000元。此后,被告熊礼山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及相关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于庭审中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熊礼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约向熊礼山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硕士熊公司为被告熊礼山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熊礼山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硕士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礼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庆伟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熊礼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伟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硕士熊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熊礼山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熊礼山、上海硕士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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