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2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2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姜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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