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华,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庆莲,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凌卫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彪,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元,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春,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慧君,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昌平,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君(王昌平的母亲),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庆嵩,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婷,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霞,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芬,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昌杰,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俞筱英,女,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芬(俞筱英的女儿),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庆华、王庆莲、黄彪与被告王庆春、王慧君、王昌平、王庆嵩、黄庆芬、王昌杰、俞筱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王庆莲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东,原告黄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王星元,被告王庆春、王慧君(暨王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庆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庆芬、王昌杰、俞筱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在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华、王庆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685,992元,王庆华、王庆莲各分得1,9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王庆华、王庆莲的祖母王兰子(2000年6月9日死亡)名下的私产。王兰子和祖父王於林(1989年11月10日死亡)仅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某是王庆华、王庆莲、王庆春、王庆嵩四人的父亲,于2017年11月13日死亡。2019年6月王兰子名下的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7,685,992元。因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按照房屋面积计算补偿款。该款应由王庆华、王庆莲、王庆春、王庆嵩四人均等继承。故王庆华、王庆莲可分得各1,920,000元。因和王庆春、王庆嵩兄弟协商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原告黄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685,992元,黄彪要求分得2,995,799.56元。事实和理由:王兰子还有一个女儿名王吉香,王庆春和王庆嵩向拆迁公司出具过证明材料,证明了王吉香的身份。黄彪是王吉香的独子,因王吉香于1990年12月14日死亡,故黄彪应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王兰子一半的遗产。现王兰子名下的私房被征收,故征收补偿款中的价值补偿款4,885,459.12元的一半2,442,729.56元应归黄彪所有,其余的奖励费和补贴款2,765,350元中,黄彪酌情主张五分之一,即553,070元。
原告王庆华、王庆莲针对黄彪的诉请辩称,小时候听家里老人讲,王吉香不是王兰子亲生的,黄彪也没有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兰子和王吉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所以从法律的角度王吉香的身份没有得到确认,故黄彪作为王吉香的儿子要求代为继承王兰子的财产,王庆华和王庆莲不同意。
被告王庆春、王慧君、王昌平、王庆嵩、黄庆芬、王昌杰、俞筱英共同辩称,不同意王庆华、王庆莲、黄彪的诉讼请求。王庆春、王慧君、王昌平系父母子女关系,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黄庆芬为王庆嵩的前妻,王昌杰是黄庆芬和王庆嵩的儿子,因居住不便,黄庆芬和王昌杰在外居住,王庆嵩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房屋被征收后需要解决实际居住问题的是王庆春家庭和王庆嵩家庭。王庆华和王庆莲早已出嫁至夫家,且均有住房,本来协商好一人获得300,000元,余下的款项由王庆春家庭和王庆嵩家庭各半所有,然后由王庆春、王庆嵩分别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想不到王庆华和王庆莲又反悔。黄彪是王吉香的儿子不假,小时候王家兄妹称王吉香“孃孃”,但两家走动不多,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吉香是王兰子的女儿。房屋被征收时,王庆春、王庆嵩向拆迁公司出具了王兰子和王吉香的亲属关系证明,是为了配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王庆春、王庆嵩和黄彪谈好,给了黄彪250,000元,现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征收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兰子,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王某某为王兰子和王於林(1989年11月10日死亡)之子,王某某和配偶韦凤云生育王庆华、王庆春、王庆莲、王庆嵩四人。王庆春和王慧君系夫妻关系,王昌平系王庆春和王慧君的儿子。黄庆芬为王庆嵩的前妻,王昌杰为王庆嵩和黄庆芬的儿子,俞筱英为黄庆芬的母亲。
2000年6月9日,王兰子死亡;2015年7月3日,韦凤云死亡;2017年11月13日,王某某死亡。
2019年5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前该户常住户籍人口6人:王庆嵩、黄庆芬、王昌杰、俞筱英,王慧君、王昌平。实际居住人为王庆春、王慧君、王昌平、王庆嵩。
2019年6月27日,王庆春、王庆嵩作为签约代表和房屋征收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65.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90.9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885,459.12元(评估价格3,204,460元+价格补贴955,179.12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按期签约奖629,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316,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526,4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90,950元,装潢补偿款为36,19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7,687,000元。协议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2019年7月20日,王庆春、王庆嵩、黄彪共同向房屋征收人出具《情况说明》: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产权人王兰子(亡),王兰子与王於林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王某某(1932年8月出生,已亡)、女儿王吉香(1930年12月出生,已亡),两子女均出生在江苏省江都县。女儿王吉香于1966年由江都县迁出报于杭州路XXX号,户口一直未与父母在一起。本人至江都县查找相关资料,由于年久无法查阅到当时资料。现受托人王庆春、王庆嵩承诺本户如有家庭纠纷,与征收事务所无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庆春、王庆嵩将被征收房屋移交征收单位,由王庆春领取了上述补偿款7,687,000元。2019年8月27日,王庆春给予黄彪250,000元。
另查明,王吉香出生于1930年12月30日,1990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黄彪为王吉香和配偶黄乃荣(已亡)之子。
据王兰子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国营上海第九棉纺织厂《职工登记表》(1960.1.16填写)记载,王兰子的家庭成员:王於林(夫)、王某某(子)、韦凤银(媳)、王庆华(孙女)、王庆春(孙子);社会关系:姨侄女和姨侄女婿。
据王某某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国营上海第十九棉纺织厂《职工登记表》(1963年7月26日填写)记载,王某某主要社会关系:姐姐王吉香,姐夫黄乃荣。
据王庆嵩的人事档案《飞行员登记表》(1981年5月31日填写)记载,王庆嵩的社会关系:姑母王吉香,姑父黄乃荣,来往密切。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系王兰子所有的私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王兰子及其配偶王於林分别于2000年6月和1989年11月死亡,故涉案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4,885,459.12元应作为王兰子、王於林的遗产。因王兰子、王於林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从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由王某某作为王兰子、王於林的儿子继承遗产,各方均无异议;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兰子和王吉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黄彪主张自己为王吉香的儿子,要求代为继承王兰子的遗产,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王某某父子均承认王吉香是王某某的姐姐,且多年来王吉香、黄彪和王某某家庭基于亲属关系来往走动,在签订征收补偿合同的过程中黄彪也予以配合及参与,王庆春、王庆嵩在取得部分征收补偿款后也自愿给予了黄彪250,000元,故本院基于当事人家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黄彪可得补偿款计350,000元。鉴于王某某已于王兰子之后死亡,也未留下遗嘱,王庆华、王庆莲、王庆春、王庆嵩作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王某某的财产。原告王庆华、王庆莲早年出嫁至夫家,已另组家庭,而王庆春、王庆嵩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和照顾义务较多,对被征收房屋承担了维护及修缮义务,依法可以多分得遗产份额。且房屋被征收后,王庆春、王庆嵩作为实际居住人有在房地产市场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实际需要,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由王庆华、王庆莲各分得680,000元,王庆春、王庆嵩各分得1,587,730元。至于征收补偿款款中的奖励和补贴款2,801,540元,也可由王庆春家庭、王庆嵩家庭作为实际居住人各半享有1,400,770元。鉴于该户的征收补偿款由王庆春领取,故应由王庆春向黄彪、王庆华、王庆莲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华房屋征收补偿款680,000元;
二、被告王庆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莲房屋征收补偿款680,000元;
三、被告王庆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彪房屋征收补偿款余款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86元,减半收取计34,1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43元,由原告王庆华、王庆莲负担14,312元;原告黄彪负担16,101元;被告王庆春、王庆嵩负担8,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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