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集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华诉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38.36元、交通费1,600元、衣物损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1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101.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家人入住被告酒店,次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至被告酒店泳池准备游泳,在换鞋处换拖鞋时因被告没有铺设防滑垫,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诉。
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基本属实,原告受伤是因其在换拖鞋时怀抱婴儿,导致自身失衡。原告摔倒的地方铺设的地砖系防滑地砖,过道上亦铺设了防滑毯,仅换鞋的一小块地方未铺设,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酒店泳池准备游泳,在换鞋处换拖鞋时滑倒受伤,当时原告怀抱幼儿,被告的换鞋点亦未完全铺设防滑垫。
事发后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4月6日出院。
2018年10月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华因受伤所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王庆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系陕西秦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摔倒受伤。本案的侵害事故并非发生在被告方提供的设施设备的运作过程中,而是发生在原告自己的行为过程中,原告主张是由于地面湿滑,被告未予以防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地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因此,原告在进入换鞋处时,如未怀抱幼儿,且注意到事发地的环境特殊,缓步慢行,则原告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尽到全面的防护义务,提高服务意识,其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尽善尽美,故仍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46,638.36元(含救护车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7天,每天20元,应为14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原告主张其购买轮椅、坐便椅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护理费为12,1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7,132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240日,误工费为57,056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15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应为4,5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华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57,056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6,6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48,926.36元的40%,计99,570.54元;
二、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庆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原告王庆华负担2,43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佘山茂御酒店负担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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