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西疃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新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4年5月,原告经被告招聘,在被告下属的城关电管站担任会计,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6月,原告被调到三产办任主任兼任电线厂厂长,自1999年元月份被委派到供电实业公司邯郸力坤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兼旭日电器厂厂长,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7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24543.3元。此前,被告自1995年12月起为原告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9年1月始,已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13200元,该养老金领取终止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期。因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又于2010年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给原告缴纳了12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缴纳了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之后原、被告就有关待遇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2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曲劳人仲案(2015)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王庆华自1984年5月经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担任不同的职务,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聘书、工作证件、荣誉证书等,由此,原、被告自1984年5月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7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543.3元。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以此后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其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为由,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补发职工工资的问题。自2007年11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被告未拖欠原告2007年11月之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补发职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行政性、强制性是其重要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该纠纷应属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第四、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自2007年11月之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反映问题,且被告于2010年、2011年为原告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金,由此可确认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华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庆华自1984年经招聘在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处工作,王庆华、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07年11月份。2007年11月份王庆华儿子在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543.3元,王庆华上诉提出说不是其签字,但对其儿子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543.3元的事实知情,王庆华之后亦没有再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提供过劳动。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于2010年、2011年为王庆华交付一年多的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中王庆华均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王庆华上诉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领取经济补偿金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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