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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庆卫,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王庆卫与被告陈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52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51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斌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13时13分许,被告陈斌驾驶车牌号为皖BL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控江路进双阳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予以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均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鉴定费,被告陈斌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发票金额不清,由法院核实原件,其余发票确认总金额为1452.30元。另,发票号为XXXXXXXXXX对应内容为人体伤残测定,金额为24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就诊三次,且救护车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认可1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4日13时13分许,被告陈斌驾驶车牌号为皖BL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控江路进双阳路东约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1522.3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3、2018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临床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庆卫因车祸外伤致:头皮挫伤;左上、下肢体软组织挫擦伤,该损伤评定尚不构成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斌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其受伤期间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凭据确定为1522.3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四、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按2018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4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六、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七、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为515元;八、鉴定费,凭据确定为9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式庭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庆卫医疗费152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15元;
  二、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卫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元,由原告王庆卫负担25元,被告陈斌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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