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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喜与涂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庆喜,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玉珍,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子轩,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征良,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昆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喜与被告涂征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魏子轩,被告涂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号-2即上海鼎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宾馆”)处的东南亚花梨木红木家具三套;2、被告支付系争家具占用使用费(按人民币131.50元/天,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徐文兴共同经营红木家具,2014年9月被告设立鼎尚宾馆,向原告借系争家具摆放于宾馆内以撑场面。原告考虑到双方系老乡,且家具置于宾馆内也可顺带展销,遂与被告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期满若无人购买则取回。后徐文兴出国,将系争家具后续结算事宜交由原告,并称被告已答应购买。原告接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交恶,被告不但改口否认已购买系争家具之事,且拒绝将家具交还,故涉讼。
  被告涂征良辩称,关于主体资格:系争家具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应为徐文兴;涂征良系鼎尚宾馆股东,其行为非个人行为,本案被告应为鼎尚宾馆。关于涉案事实:当时,徐文兴欲将系争家具放在鼎尚宾馆展销,双方协商,家具售价差额归鼎尚宾馆,鼎尚宾馆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此后,系争家具一直未售出,目前仍放置于宾馆内。2016年,原告到鼎尚宾馆称系争家具为其所有,因涂征良当时在看守所,原告即与涂征良的亲属签订协议,系争家具作价200,000元,先支付100,000元,如涂征良有异议,可另行处理。按协议约定,系争家具已归鼎尚宾馆所有,不存在返还之说,若原告坚持要求返还,则当退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徐文兴合作经营红木家具,于2014年9月将购入的三套红木家具即系争家具放置于鼎尚宾馆内。后徐文兴与原告协商,系争家具归原告所有。目前,系争家具仍放置于鼎尚宾馆内。
  后涂征良因故被羁押于看守所,为系争家具处理事宜,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与涂征良的代理人即普新兵(又名普汝剑)、涂波签订《协议书》,载明:今有关王庆喜东南亚花梨木红木家具一事,现有涂征良使用两年之久,现经涂征良代理人与王庆喜协商并经涂征良家属同意,一次性作价卖给涂征良贰拾万,现涂征良代理人预支拾万元,其余欠款等涂征良方便之时再支付,如涂征良对此协议有异议,双方认可由张继峰协调解决……。当日,《协议书》所涉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个人账户。
  审理中,原告基于《协议书》内容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系争家具不值200,000元,对是否应支付剩余100,000元持有异议。对此,原告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并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既已对系争家具金额予以认定,则不必另行评估其价值;系争家具已由被告使用多年,折旧严重,评估结果也难体现当初的价值。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1月17日形成的《协议书》,原告确认真实有效,被告亦认可其亲属的代理行为,基于协议内容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当归属于本案原、被告,即《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虽对放置于鼎尚宾馆内的系争家具为原告租用场地展销还是被告借用以撑场面各执一词,但从《协议书》所载内容来看,双方已协商确定系争家具作价卖给被告,鉴于签订该协议时系争家具已由被告占有,故双方基于买卖之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且生效。审理中,原告依据《协议书》内容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家具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虽载有“一次性作价贰拾万”等文字,仍当根据协议形成原因及目的,并结合协议整体以确定文字内容所表达的双方真实意思。从《协议书》所载“现涂征良代理人预支拾万元,其余欠款等涂征良方便之时再支付,如涂征良对此协议有异议,双方认可由张继峰协调解决……”等文字内容来看,被告对预支拾万元后的剩余金额是持保留意见的,故协议提及的200,000元应认定为暂定价款而非最终价款。现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剩余100,000元所持之异议,实为对系争家具实际价值的异议,结合在案证据及询价结果,并考虑折旧、耗损,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家具款7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喜家具款75,000元;
  二、原告王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王庆喜负担670元、被告涂征良负担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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