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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喜与王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庆喜,男,汉族,1928年2月28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原告王庆喜女儿),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王克发,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王庆喜与被告王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荣,被告王克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克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113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克发向我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1.5分,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现借款产生利息11385元,本息共计44385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克发于2012年向原告王庆喜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王克发分别于2015年、2016年偿还原告王庆喜借款本金共计5000元。后被告王克发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庆喜借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月利1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克发,时间:2015年2月3日。该款被告王克发至今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6年10月之前,早于借条落款日期,且双方已约定该借条作废,并于该借条之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3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对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及该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日期不符,双方关于重新出具借条的还款期限亦不明确,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在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被告应于原告催告(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于本案借款借条出具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喜借款本金33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计收计455元,由被告王克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乔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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