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计须(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平乡县。
负责人肖振国,该推广站站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计须、第三人平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王计须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计须以平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名义发布《示范繁育超级超吨铁杆小麦.实现人生梦想》宣传广告,销售自己种植的“美抗101”麦种。宣传广告主要内容为:美抗101品种特点是株高5860cm,茎秆粗壮而基部韧性强,超级抗倒伏,半冬性,叶片上冲,通风度光性极强,长方大穗,穗层整齐,穗长1013cm,单穗6095粒,千粒重70q,亩留苗4550万株。超抗小麦所有病害,中早成熟,落黄性超好,适应性强(河北、河南、山西、山东、安徽、江苏)均可种植,产量表现为一般亩产15001700斤,高产地块已超2000斤。宣传单留有王计须的联系电话,并在附近村庄发放。原告了解情况后,与被告联系购买了14袋共计700斤“美抗101”麦种(包装袋显示为国审7086),种植小麦16.5亩。播种后,原告进行了正常的管理,年后发现小麦返青率低,其他同村种植该麦种的农户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在向平乡县农业局反应情况后,平乡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现场实际查看后,针对小麦死亡问题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原告等本村村民反映的小麦种子是从被告处购买,在被问及怎么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时,声称村民还没给钱,被告和李元寨村支书和村民代表自行协商解决。但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协议。至麦熟,原告等种植该麦种的村民收获的小麦,亩产均在300斤左右。
另查明,平乡县油召乡2013年度小麦单产为6191公斤/公顷,2014年度小麦单产为6304公斤/公顷,2015年度小麦单产为6368公斤/公顷。2016年度国家最低小麦收购价一等小麦1.22元/斤,二等小麦1.20元/斤,三等小麦1.18元/斤。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发放的《示范繁育超级超吨铁杆小麦.实现人生梦想》宣传单、麦种包装袋14个、光盘4个、证人周某、李某1、武某、李某2、李某3、王朝印、李红臣关于购买麦种、种植、问题处理及产量的证言、平乡县发展改革局关于2016年度小麦价格的证明、平乡县统计局关于平乡县油召乡2013年2015年三年的小麦单产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因种植被告出售的“美抗101”麦种,在正常管理的情况下造成小麦严重减产,同村其他种植该麦种的农户也出现了一样的问题,而种植其他麦种却没有出现减产现象,应视为该麦种不适合在当地大面积种植。被告在没有确保种子安全的前提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销售该种子,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该种小麦共计16.5亩,按每亩现有收成300斤计算,参照平乡县油召乡前三年的小麦收成,原告的正常收成酌定为838斤,原告小麦减产共计为8877斤((838斤300斤)×16.5=8877斤),按二等小麦计算,原告共计减少收入10652.4元(8877斤×1.2元/斤=10652.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0652.4元。被告辩称“美抗101”麦种来源和质量关系到第三人平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但除未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宣传单和证人李某4、张某、李某5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宣传单留有被告和证人的联系电话,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销售该种子给被告,且第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出售“美抗101”麦种,原告有关证人证实原告等村民购买了被告该麦种,且被告在接受平乡县农业局有关执法人员调查时,也认可李元寨村民购买了被告的麦种,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美抗101”麦种,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也不予支持;被告方证人赵某1、赵某2、路某的证言,只是证明其种植的麦子长势较好,但不能否认本案原告等人的损失及原因等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计须(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65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王计须负担2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林谦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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