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山,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TANYAMSIONG,PHILLIP,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山与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霜、王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应休未休节假日和年假工资48,35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37,230元(2017年平均工资3,102.50元*12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岗位是门卫,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每天工作至少14个小时,并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一直在工作岗位上。被告没有对原告因为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进行补休或支付相应的报酬。2017年12月份,被告以工厂搬迁为由单方面开除了原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担任门卫工作,吃住都在公司门口的小房间,认可被告一年到头都住在公司,但不存在被告公司不上班,原告还在上班的情况,原告不需要考勤。如果公司休息的话,原告也正常休息。当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务合同中未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年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违约解除情形。劳务合同中也无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不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合同中关于八小时工作任务的条款仅是针对原告身体状况的要求,双方并未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即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王庆山与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工作岗位为门卫。劳动报酬2,020元每月。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作岗位门卫。原告愿以被告正式员工的标准提高劳务。原告月工资2,190元。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作报酬。原告承诺其无遗传性疾病及不能完成每天八小时工作任务的疾病。如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工龄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被告确认:1、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仅与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纠纷。3、原告在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龄为3年11个月。第二条,原告遵守本协议第一天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确认原告在原来工作单位的工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原告的工龄=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在原工作单位工龄+原告入职被告后的实际工龄。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与你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务合同决定及有关法规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于2018年1月30日前于公司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人事已于2017年12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告知员工本人,且本人已知晓。”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工龄确认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证明书,证明原告双休日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公司不上班的时候,原告经常去外面小店或其他地方,被告未要求原告一直在岗。
关于原告的工作经历,被告陈述,原告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2016年7月1日之前系与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何时开始在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7月被告公司并购了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原告遂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原告的是工作日工资,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有为原告涨过几次工资,原告基本上有3,000多一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均高于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主张过节假日工资。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共计发放64,111.04元。
2、工作环境照片。证明原告实际生活和工作状态,原告吃住和门卫一起,原告不是待在门卫室就在上班,是属于值班性质。被告没有强制原告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被告公司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是不上班的。被告公司车间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是7点30分至16点30分。被告车队早上5点发车,原告需要起来开门,然后就没事了。非工作日不要求原告上班,但有时需要收发快递。原告是有个房子生活在那里,但不是工作状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能证明被告处一有工作情况原告就必须起来工作。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8小时,原告双休日收发快递也是在工作状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工龄确认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是且仅是与上海荣灏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期间应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6年7月1日之前的相关报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节假日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中载明,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者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在门卫室是否上班提供劳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一直在门卫室,被告亦认可原告在非工作日也收发快递,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值班,不是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岗位即是门卫,原告在门卫室从事看门、收发邮递等本身即是从事本职范畴内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支付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原、被告于劳务合同并未对此做明确约定,故本院按通常标准计算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另主张支付超过2,190元的部分不是加班工资,是对原告值班的补偿,但之前亦陈述为原告涨过工资,原告工资达到3,000元多一个月。前后陈述并不一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节假日工资28,235.48元。关于年假工资、违约金,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并未就该两项给付项目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年假工资、违约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山应休未休节假日工资28,235.48元;
二、原告王庆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65元,减半收取969.83元,有原告负担648.88元,由被告上海序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秋云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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