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
原告王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5739.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20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采留线文安县城北百姓汽车装饰门前时,被告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目前各项损失达95739.72元,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太大,被告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原告王庆彬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王庆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庆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庆彬各项损失86039.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计109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71.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书记员:信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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