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180713B
法定代表人:颜通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被告刘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一部,并由被告赔偿损失2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永通公司购买苹果手机,店员向其推荐一部已拆封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店员解释系因拿错货品所拆,因此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保证手机全新,原告同意购买此机,店长刘瑞某帮助将手机激活并使用。两个月后,因手机出现问题,原告将手机交由维修部修理时发现,该手机早在其购买前就被激活使用,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回其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一部,并由被告退还其所付价款5800元,同时按三倍价款赔偿其损失17400元。
被告永通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瑞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永通公司大城分公司的店长,原告王某某确实在该店内购买了一部已拆封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拆封机即是已被激活的手机,因新品到货后,工作人员会取出一部机子进行连网、插卡,检验手机功能,此类机子一般会降价处理,故原告购买时价款低于市场价800元。拆封机仅是被激活,未经使用,也不影响保修期,因保修期系自出售之日起计算一年。刘瑞某称,销售人员仅告知原告手机类属拆封机,未告知手机已经验机程序激活,但销售人员并没有欺诈故意,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2000元的损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商品价款三倍金额的赔偿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永通公司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iphone8256G银色手机(序列号为:F4GVGPT4JC6P),当时该手机包装已被拆开。原告称,当时店员向其推荐该部手机时解释拆封系因拿错货品所致,因此才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并保证手机全新,未经使用。两个月后,因手机出现问题,原告将手机交由维修部修理时发现,该手机早在其购买前五十多天就被激活,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手机时隐瞒事实,有欺诈的故意,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货退款,并由被告按商品价格的三倍金额赔偿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所诉购买手机事实无异议,称销售人员确实仅告知原告手机类属拆封机,未说明手机已被激活,但手机只是被联网、插卡进行了验机程序(行业中即是被激活),确实未经使用,销售人员在出售该手机时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方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原告2000元的损失,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按商品价款三倍金额赔偿的要求。原告称,在其得知手机早已被激活事实后,曾到被告永通公司大城分公司交涉,当问及购买手机时是否已被激活时,店长刘瑞某还称没被激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属欺诈。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出售手机发票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对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低于市场价8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iphone8256G银色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出售时手机已被激活,只是当时销售人员仅对原告说明是拆封机,而未明确告知手机被激活的事实,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原告所述,在购买手机之时,被告永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原告解释手机拆封仅是打开了包装盒,机子未经使用,被告刘瑞某亦称当时确实未曾向原告说明手机已被激活,而两个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刘瑞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刘瑞某仍否认手机曾被激活的事实,如销售人员当时对手机因何拆封只是表述不到位,刘瑞某在被问及手机是否被激活时则无需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永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手机价款5800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7400元,原告向被告永通公司退还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因被告刘瑞某系永通公司员工,其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退还手机款5800元,并赔偿损失17400元,合计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瑞某赔偿损失的请求。
三、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所购买的iphone8256G银色手机一部,于被告给付赔偿款之日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 庄萧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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