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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强。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强、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D×××××号牌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公里90米处时,与对面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王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车辆维修等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冀E×××××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4415.31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曲周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各1张,菏泽市立医院门诊费收据10张,购药收据3张,购便盆收据1张,上述三个医院的病历和住院清单共4本,邯郸市第一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书各1张,以证明原告共住院41天,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药费的数额,合计款44175.31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3、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6日和8月13日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08号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误工日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4、原告母亲王贵芹及张雪稳的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王贵芹系被扶养人。
5、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作单位为山东巨野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扣发16500元。
6、伤残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2600元。
7、车辆评估费发票18张,证明车辆评估费900元。
8、曲周价格中心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4040元。
9、交通费车票10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
10、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2份、诊断证明书2份、巨野县龙堌镇赵海村证明信1份、张启迪身份证和户口页,证明原告和张启迪生育女儿王梦琪和王鑫雨,分别为2周岁、1周岁。
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宋某某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宋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12.2万赔偿数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依据及数额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1份,证明冀E×××××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9公里+90米处时,与对面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被告分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受伤后,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23.02元,因伤势较重当天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534.99元,后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722.10元,门诊费1671.2元。住院期间在外购药等共4次,花费124元。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检查及花销医药费等共计44175.31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骨骨折,菏泽市立医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左内踝骨折,胸腔积液。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08号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3、原告误工期为120天;4、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张启迪生育长女王梦琪2周岁、二女儿王鑫雨1周岁。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为12825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83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宋某某、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08号鉴定意见、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花费医疗费44175.31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08号鉴定意见、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900元、车辆损失费24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贵芹身份证、户口页显示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山东巨野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住院三次,原告及陪护人员辗转于菏泽市、邯郸市,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扶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关于原告主张两个女儿需要扶养,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不予以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王贵芹需要扶养,因原告提供的王贵芹的身份证显示其43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两个女儿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自己和张启迪的身份证、户口页显示,原告和张启迪均系农村居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明显高于河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75.31元,2、误工费12825元/365天×120天=421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天×(12825元+18292元)/365天=3495.3元,4、出院后护理费19天×12825元/365天=667.6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7、营养费2000元,

8、二次手术费6000元,9、残疾赔偿金8342元×20年×10%(残疾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5901元×16年×10%)+(5901元×17年×10%)]÷2人=26420.7元,10、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11、伤残鉴定费2600元,12、车辆损失费24040元,13、车损评估费900元,以上共计124564.91元。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2564.91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即2564.91元×30%=769.47元,因被告宋某某未投保商业险,故剩余损失769.47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获得基本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2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9.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鹏飞
审判员 王仲雷
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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