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庆武,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江,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刘峻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7300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津贴4964.43元;3.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7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评残前护理费87740.4元;5.判令被告支付评残后护理费500664元;6.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3元;7.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8245.32元,后续治疗住院费17554.47元,门诊费2989.78元,内固定物拆除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70元;8.判令被告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约15870.83元;9.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庆武于2014年6月到对青鹅业公司工作,任保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青鹅业公司也未给王庆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月25日,王庆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事故发生后,王庆武受伤,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188245.32元。2016年11月4日,王庆武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王庆武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向哈尔滨市××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对青鹅业公司辩称,对王庆武的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王庆武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是依据之前的标准鉴定的,现因王庆武应属于大部分可以自理,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应当按照新的标准给付,申请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且王庆武主张的护理费等是依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做出的司法意见书,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公司已经给了王庆武2个月的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开支来计算,每个月工资2000元,不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计算。对于医疗费,因为王庆武选择了意外伤害险已经理赔了,工伤已经报了170000元,对医疗费中有一些项目不认可,其中21元心弹片费用,64元可维嘉,560元吸痰器等属于没有医嘱的,属于外用药品,医大CT费1530元、116元都没有医嘱,康复费用6819.4元、3629.7元没有医院证明也没有医院结论;对第八项,因为原告已经退休,之前有自己的单位,我们当时有承诺,把保险等项目全部计算在工资内,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在我方借款2万元看病,应当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王庆武到对青鹅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庆武的薪资标准为月度底薪加月度提成(薪资标准包含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王庆武入职后,任保管员,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25日,王庆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3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4155.22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检查,康复治疗”。后王庆武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入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3日入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两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9.1元。此外,在几次治疗过程中,王庆武还花费了检查费、药费等费用共计3641元。因对青鹅业公司为王庆武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购买了工伤意外险,2016年8月15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72300元赔付给王庆武。2016年11月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6012506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庆武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7]第S0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王庆武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至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青鹅业公司给付王庆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06.25元、伤残津贴45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43元、医疗费186840.32元及按月2920.25元×40%=1168.1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护理费。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经双方申请、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中)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支持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2.左小腿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匡计三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3.支持普通轮椅壹辆,人民币捌佰元,最低使用年限叁年;4.本次鉴定日后叁个月行医疗终结;5.支持第一次住院后的康复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6.支持第一次住院后的继续创口换药,抗炎对症等继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王庆武在此次鉴定中支出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70元、专家费46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另查明,王庆武入对青鹅业公司工作前系哈尔滨对青粮库职工,王庆武于2009年在哈尔滨对青粮库进行了“工龄买断”,并在此后以哈尔滨对青粮库的名义自费缴纳养老保险,王庆武于2017年4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王庆武与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青鹅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均不服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分别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将(2017)黑0109民初1200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庆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江、程翀、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王庆武与对青鹅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王庆武应享受工伤待遇并依法获得各项补偿。在劳动能力鉴定中,王庆武被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其工资为2000元,低于当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人工资应以职工平均工资60%即2920.25元计算25个月,为73006.25元;其应获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按月计付,即从2017年3月14日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其法定退休之日,共计21天,为2369.38元;王庆武在进行工伤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1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共计为2360元;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劳人仲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庆武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属合理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920.25元×12个月,为35043元;王庆武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对青鹅业公司负担,其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14日被评定为伤残之日前的护理费应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伤后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王庆武在伤后停工留薪期间累计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46元×2人×118天,为37869.27元,此外的护理天数为247天,护理费为160.46元×1人×247天,为39633.62元,评残前的护理费共计为77502.89元,应由对青鹅业公司负担;王庆武评残后的护理费应由对青鹅业公司按月支付,标准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给付期间为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共计12个月,5045.25元×40%×12,为24217.2元。2018年3月14日之后的护理费用,因对青鹅业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应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并应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按月向王庆武支付,其在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前,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按月向王庆武支付;王庆武要求对青鹅业公司给付其在鉴定中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对青鹅业公司负担600元,王庆武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70元、专家费46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青鹅业公司虽为王庆武购买的工伤意外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不能因为保险公司赔付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其中王庆武的医疗费部分,因保险公司已予以大部分赔付,王庆武不应再重复主张,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故王庆武主张的医疗费188245.32元,应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72300元,由对青鹅业公司负担15945.32元;王庆武在治疗期间向对青鹅业公司借款20000元,对青鹅业公司应向王庆武另行主张;王庆武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拆除费、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武要求对青鹅业公司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约15870.83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庆武原系哈尔滨对青粮库职工,由哈尔滨对青粮库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在原单位“工龄买断”后仍以哈尔滨对青粮库名义在原养老保险账户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视为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与对青鹅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由对青鹅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因其仍以哈尔滨对青粮库的名义缴费,对青鹅业公司无法为其缴费,但对青鹅业公司将该部分应缴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王庆武本人,由其自行缴纳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所称,双方在哈松劳人仲字〔2016〕第30号仲裁案件中,哈尔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进而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因双方在此次仲裁中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故仲裁机构未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此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否定双方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形式的约定,依据不足。且以该形式缴纳保险费用未影响王庆武享受退休待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伤残补助金7300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伤残津贴2369.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伙食补助费2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评残前护理费77502.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评残后护理费24217.2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起,按照哈尔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给付原告王庆武评残后护理费,此款自2018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七、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停工留薪期工资35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医疗费15945.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庆武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70元、专家费46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共计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王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对青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王庆武,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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