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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张恩泉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冀R×××××、冀R×××××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7355.4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至20000元,本院酌定为19000元,合计医疗费为156355.4元。2、原告住院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44=7200元;3、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44=7200元;4、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5天,医嘱2人护理,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刘雪平月平均收入4225.62元,孙兆辉月平均收入5457.46元标准计算,计为4255.62÷30×145+5457.46÷30×145=46946.55元。5、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三处,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计算15年,计为22580×15×40%=135480元;6、经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65岁,其护理期限计算至河北省人均平均寿命75岁为10年,其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580元标准计算,计为22580×10×50%=1129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医疗器具费1280元;10、车辆损失1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9811.95元。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冀R×××××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责任。因冀R×××××、冀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12145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计368361.95元,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5%计313107.6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车辆损失等损失计42455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80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至河北省平均寿命75周岁,超过以上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车辆损失等损失计424557.6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9)。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04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7665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冀R×××××挂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责任。因冀R×××××、冀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合计12145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计368361.95元,因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85%计313107.6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车辆损失等损失计424557.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80岁,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综合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至河北省平均寿命75周岁,超过以上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车辆损失等损失计424557.6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9)。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904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7665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城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61)。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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