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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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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26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茄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王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洪忠,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和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杨扬大街与育才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庆驾驶的黑K118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2天。
现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仍未给予任何说法,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208.6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216.50元;4.营养费2600.00元;5.交通费156.00元;6.伤情鉴定费500.00元;7.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8.鉴定费用3130.00元;9.配件修理费7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并且每项诉求都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201305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黑K11880号两轮摩托车在位于杨扬大街与育才路交叉口处相撞,经责任认定为原告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七煤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其中住院费10839.21元、门诊费169.44元及购药费200.00元,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1208.65元。
被告质证: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为10839.21元的票据中应包含被告交的2300.00元,另一张200.00元的费用是被告交的,对门诊票据169.44元无异议。
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政府新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爱人宋杰在惠民小区B10-2-503室居住,无工作,护理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平均工资每月3216.50元计算。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是多少。
证据五、七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本(共有20页),证明原告住院52天、伤情及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支持伤后护理依赖一个月,护理人数1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00元及CT扫描费63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伤情鉴定费、(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13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后鉴定构成轻伤,支付鉴定费5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配件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肇事导致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坏,发生的修理费750.00元,虽然付款单位系被告,但是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写明是被告付款,不是原告垫付,同时该份证据也没有修理明细,无法证明修理的项目及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预付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300.00元。
原告质证:对其中两张为1000.00元的票据无异议,另外一张为300.00元的票据不知道,并且该三张预付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出院时医院无法对这部分费用进行结算,故该费用原告未主张权利,不包括在住院期间的总医疗费之中。
证据二、票据三张,证明急救费、CT费、摩托车鉴定费是被告垫付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求之中。
证据三、被告住院期间所有预交款明细及所有住院费用明细共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2300.00元费用包括在原告主张的10839.21元之中,应扣除。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故被告应对原告王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760.00元计算。
护理人员无工作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16.50元计算。
护理人数及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配件修理费的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应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赔偿款49081.1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8908.65元(11208.65元-2300.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15.00元×52天);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3216.50元;
(四)住院期间交通费156.00元(3.00元×52天);
(五)伤情鉴定费50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
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用31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故被告应对原告王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760.00元计算。
护理人员无工作无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16.50元计算。
护理人数及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及配件修理费的问题,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0元应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赔偿款49081.15元,明细如下:
(一)医疗费8908.65元(11208.65元-2300.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15.00元×52天);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3216.50元;
(四)住院期间交通费156.00元(3.00元×52天);
(五)伤情鉴定费500.00元;
(六)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
二、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用31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霍仲达

书记员:张璐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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